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138号 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果里镇和济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985386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集团)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62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系和济集团员工,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4、5项明确约定因**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和济集团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的,属于给和济集团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个人原因提前30日书面通知和济集团,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曾于2020年10月19日因其本人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应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的50%,即6230元。 **辩称,和济集团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与和济集团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和济集团安排**从事***工作。后**调整到值班室工作,担任货运值班员。2020年9月29日**提出辞职报告,2020年10月30日,**与和济集团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11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和济集团支付九月份、十月份工资6400元,仲裁过程中,和济集团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6320元,先从**的工资中一次性扣除,不足部分由**继续赔偿。该委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33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和济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6日,和济集团以**在2020年10月19日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庭审中,和济集团提交**书写的情况说明及***、**、***书写的事情经过,据此证实**在工作期间曾于2020年10月17日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经质证,对**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只是履行拍照和报号,清点仅起到辅助作用。对**、***、***三人写的事情经过,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该三份证据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和济集团的主张。 和济集团提交《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和济集团,乙方为**,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损失累计超过1000元,属于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据此证实**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和济集团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的,属于给和济集团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济集团提交辞职报告一份,据此证实因**个人原因提前30日书面通知和济集团,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和济集团提交处罚通知书一份,该处罚通知书载明事情经过及处罚依据和改进意见为:“专用线出敞车1700816于10月19日20:00在河南商丘扣车,经调查,此车应装集装箱卷钢并制票,到站南充,启票后未装车,空当重排。10月16日订9车集装箱装车计划,16日夜间装3车,17日早交接班明确6车未装,并制定装车计划,***组长***领取6车作业计划及装车明细后,安排本班***进行装车,***当班装了5车,当日下午,外勤货运员**检查此9车装车情况并拍照,未发现漏装,出车前农中站货运员来专用线验收装车时,**带着打印的9车明细,到现场陪同货运员检查,查验了8车,未发现漏检一车,车辆于18日凌晨出车,装卸车、监装、拍照、复检、视频都有完善的作业流程,出现漏装,相关人员玩忽职守,属于重大失职。外勤货运员职责为监装、检查装车质量、作业进度、装车完成后验车拍照,**作为当日责任人,对装车数量不进行核实,拍照不规范,与车站货运员复检交接时,拿着9车有车号和箱号的明细,只检验了8车。事后得知少装一车,却推说不知情,对所犯错误不以为然,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班组长和当班值班员,出车视频没有及时查看,擅自删减作业流程,承担无复检和管理责任。本次漏装事件,给公司带来很坏的影响,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鉴于以上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处罚如下:**承担损失的50%即6230元,**承担20%即2492元,***承担10%即1246元,***承担10%即1246元,直属领导***监管不力,承担10%即1246元。望大家能吸取本次漏装的经验教训,加强责任心,举一反三,不折不扣的执行工作流程和规范,杜绝此类事故发生。”据此证实**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的50%即6230元。**经质证,对处罚通知书不认可,没有**签字,该通知书夸大了**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整个事件装车过程与清点数量均不是**的职责。 和济集团提交运费单据、高速收费电子票据、住宿费发票、报销审批单、公用品领用申请表、加油费发票、派车单一宗,据此证实**在工作期间于2020年10月17日因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和济集团提交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一份,据此证实和济集团的相关规章制度,上述文件均以公司规章制度的形式书面告知**,**在工作场所予以公示并组织**及相关工作人员学习,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或告知职工。**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务侵权行为。**经质证,对上述作业流程及职责描述有异议,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和济集团与**签订了《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据此,在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劳动职责、安全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必须依约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个责任也包括经济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用以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当某一个劳动者因为自身不规范或者其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时候,就违反了义务,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理应赔偿一定的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既然是劳动者的行为造成的,虽然其是在从事工作,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其有义务也有责任要承担经济赔偿。但是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作为单位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必然低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培训等义务,亦决定了劳动者不应因工作过程中的一般过失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因劳动关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和济集团虽提交公司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等证据主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在担任货运值班员工作过程中存在漏检等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和济集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公司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等关于货运值班员工作职责的相关文件已经组织**进行学习且已明确告知**,和济集团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对**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和济集团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