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莱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天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莱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1民初3445号
原告天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云南莱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0105民初623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管辖权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理由如下:1.涉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多媒体电脑。涉案合同首部记载,“本合同是经莱泽公司和天泽公司就多媒体电脑买卖事宜,遵循‘自愿、合法、规范、诚信’原则,协商达成的销售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以表格形式约定了标的物“品名”为“多媒体电脑”,“数量”为127台,“小计”为1015000元。该“小计”金额与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15000元整”,金额相一致。2.涉案《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虽约定,“莱泽公司享有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维护、升级和更新的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软件为涉案合同标的物。3.涉案《销售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以表格形式约定了涉案“多媒体电脑配置”,其中“操作系统”约定为“安卓4.4系统”。该条款系对涉案合同标的物“多媒体电脑”交付条件的约定,并不因此而改变涉案合同的标的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涉案《销售合同》的价款,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多媒体电脑”中系统软件存在问题,既不能据此改变涉案合同的性质,也不能以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问题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综上,本案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一审法院仅以被告莱泽公司的单方意见,认定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问题,将本案移送本院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的“乙方”即为原告天泽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08000元。原告依据涉案《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莱泽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涉案合同标的物包含计算机软件,该合同兼具买卖合同与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性质,依据是:1.就常识而言,电脑应包含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单纯购买硬件对客户没有意义;2.涉案合同约定的多媒体电脑单价为7992.13元,且涉案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在交货之日起1年内,莱泽公司享有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维护、升级和更新的权利”;3.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莱泽公司向天泽公司反馈涉案多媒体电脑系统软件存在诸多问题,但天泽公司未整改合格。原告天泽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合同为电脑硬件产品的买卖合同,本案不属于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理由为:1.涉案合同第一条即约定标的物为127台多媒体电脑,无任何条款约定天泽公司具有软件开发义务;2.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后续多媒体电脑的安装、调试、使用、维护由莱泽公司自主负责”;3.涉案合同约定的多媒体电脑已由莱泽公司验收合格。天泽公司还陈述,交付的涉案多媒体电脑中的软件系统为设备自带的安卓系统,无任何原告自主研发的内容。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23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臧文刚 审 判 员  于佳虹
法官助理  丁 晔 书 记 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