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10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7位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216807.4元,本息合计1001680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及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7位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普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用于归还“2015年郑工银桐支借字第64号合同项下债务”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科普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科普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800000元,但科普工程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科普工程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216807.4元,本息合计10016807.4元,已构成违约。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向科普工程公司及7位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七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1.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原告提交的其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与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能够证明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履行情况
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向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800000元,亦能够证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216807.4元。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98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在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向作为保证人的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216807.4元,并以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50元,由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