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65546-5,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安捷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尤克修,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天津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0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天津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