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367号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正阳西路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6655465K。
法定代表人:张庆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区苑纬一路**创新园****B1-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0834260P。
法定代表人:张东卫,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起重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起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瑞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新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50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8台,合同总价款共计75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支付及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保修期、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标的物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瑞重工公司未答辩。
鲁新起重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加工制造设备起重机八台,合同总价款7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定作方付合同总额50%(承揽方收到款后组织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定作方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款付至90%时承揽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为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2、验收合格报告七份,证实起重机已经质检报告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90%,余款10%质保金75000元未付;3、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开具了发票。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8台及部分配件,合同总价款共计750000元,该报价包含增值税发票及运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定作方付合同总额50%(承揽方收到款后组织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定作方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款付至90%时承揽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为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菏泽分院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涉案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4年6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因10%质保金750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5000元并自质保期满7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鲁新起重公司与中瑞重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认可750000货款被告已支付90%,尚余10%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期满7天中瑞重工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保期限为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原告提供的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2014年3月28日涉案设备检验合格,质保期期满应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付款日期应为质保期满7日内,即在2015年4月4日前付款。被告付款条件现已成就,鲁新起重公司要求中瑞重工公司偿还剩余质保金7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瑞重工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被告青岛中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青岛中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路克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