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9701号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正阳西路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6655465K。
法定代表人:张相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庭),男,1964年6月30日生。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公司)与被告***(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庭)偿还欠款87,8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庭)先后从鲁新公司处多次购买起重设备,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庭)欠款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行车款87,895元,***(庭)给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庭)推拖未还。
***(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多次出售行车给被告,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张庆坤)现金合计捌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87895元),欠款事由:行车款。欠款人:李天庭370920196406××××,137××××0218。赊欠时间:2017年元月26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庆坤系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并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显示“***”与欠条中“李天庭”的公民身份号码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应当及时予以偿还,现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庭)支付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895元;
二、被告***(庭)赔偿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87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为止);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