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82民初5348号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吉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吕秀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吉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绪君
审判员*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