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026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章明,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97年4月11日生,汉族,广西省博白县人,户籍地广西省博白县。
被告:刘吉忠,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文清,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陈**,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庭国杨廷国,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聂光权聂光全,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界新城三组团E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4073E。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李章明、***、刘吉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张文清、陈**、杨庭国杨廷国、聂光权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参与诉讼,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黔2301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章明不服判决,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黔23民终80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8日重审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明、刘吉忠、***、陈**、杨庭国杨廷国、陈**、张文清、聂光权聂光全、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李章明、***、刘吉忠支付原告在荷花安置区建设民用房屋建筑倒塌的财产损失826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主);2.依法判令四被告***、李章明、***、刘吉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2日9时左右,***家拟建的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的民房地下停车场(基础部分)开始动工修建,承包人李章明放好线后挖机进场开始挖地下停车场土方,直至18时左右挖机爆油管才停工,当日开挖量约400m。4月23日挖机继续施工,13时左右,隔壁***房屋化粪池出现渗水并且逐渐变大,发现事态不对,***公公陈学柱才把现场情况电话告知***。挖机师傅正在用挖机挖泥填堵渗水处,陈学柱正在抽取化粪池的水,并有两名工人试图用木板挡住***房是地基期塌下来的泥士,同时,施工方李章明请来4个工人,准备在渗水处支模板浇筑混凝土,14时45分左右,正在搅拌混凝土过程中,***家房屋垮塌,被告***,作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和实际组织实施人,在自行组织挖机开挖地下室前,因缺乏建筑施工相关专业知识,没有意识到要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就组织开挖开挖超出***基础埋置深度,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临空,并造成化粪池渗水,致使***房屋地基变形直至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李章明作为***家房屋修建承包人和地下室深基抗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被告李章明没有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就盲目组织开挖。在开挖过程中,李章明和***指挥***按3米多开挖,已超出***基础埋置深度,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临空,并造成化龚池渗水,致使***房屋地基变形直至垮,其对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章明、***无视安全生产责任,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开挖地下室,亦是对其余周围房屋建筑安全和对其余工人的生命权利的严重忽视。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四位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代理人答辩:一、被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房屋倒塌应由***自身承担责任。1.在本案中,***的房屋瞬间发生粉碎性垮塌,且是如实施了定向爆破般的瞬间粉碎。如果***的房屋垮塌系单纯因为***开挖自家地基的行为造成,那么根据一般的普通常识都可以想见,房屋应该首先发生倾斜,且在发生倾斜甚至哪怕是倾倒时,综合本案实际,因有房屋对面李友华、李友燕家的房屋作为支撑,***的房屋不会倒地,只会与支持物之间形成一个倾斜角度。2.如***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仅是因为***开挖自己的地基就导致***的房屋垮塌,那也是应该是超***开挖的方向倒塌,但事实却是整栋房屋朝着路边的方向倒塌。3.***的房屋严重超高,安置区房屋批建为4.5层,但***建房为6.5层,其私加两层,严重增加了地基的承重压力。倒塌房屋高20余米,但地基仅为1.5米,地基深度明显不能承重6.5层高的房屋。4.***房屋没有正规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甚至连一张设计图纸都没有,也没有进行过地勘,从现在照片来看,钢筋也严重过细,根本无法承担该6.5层高的房屋。5、***修建6.5层的房屋,其选任的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刘吉忠进行修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导致其房屋质量没有保障。
二、刘吉忠系***房屋的建造者,其应当对***房屋倒塌承担责任。***与刘吉忠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也即是刘吉忠为***修建了该房屋。***的房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才会在瞬间发生轰然倒塌,而作为该房屋修造者的刘吉忠建造质量不合格房屋,其对房屋倒塌的责任重大。且***修建的是6.5层的房屋,刘吉忠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却为***修建,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且正是因为如此,导致***的房屋没有质量保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刘吉忠应当***的房屋倒塌承担责任。
三、***房屋前面的排污管道不通,污水长年直接排到地下,使得***房屋基础泡在水力受损,是***房屋倒塌的另一个原因。在***倒塌房屋的前面有一条安置区的总排污管道,但多年来未修通,整个安置区的污水在管道不通的情况下就长期直接排到地下,污水常年在地下渗透,而***倒塌的房屋的地基也长时间被污水侵泡,导致地基受损,再加之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房屋的瞬间粉碎倒塌。而承包修建该排污管道的是张文清、陈**、杨庭国杨廷国、聂光权聂光全、***,正是因为他们长期未将排污管道修建好,导致了***房屋的地基被污水长期侵泡。而他们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兴义市人民政府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文件会议纪要[下办议(2009)10号]中,关于在2010年5月31日对荷花组实现“三通一平”的规定。所以,我们申请追加了张文清、陈**、杨庭国杨廷国、聂光权聂光全为被告参与诉讼。他们应该对***房屋倒塌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生命权纠纷中的原告李小多、张天美等第一次起诉时,我们向贵院申请过证据保全,申请对该安置区的排污管道长年不通的现状进行保全,但人民法院认为如采取保全措施,不允许修理排污管道,则会对该安置区的其他房屋造成严重隐患,故拒绝了我方的证据保全申请,同时,张文清、陈**、杨庭国杨廷国、聂光权聂光全、***收到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告的通知后,在2018年9月底10月初,五人火速修通了安置区的排污管道。
四、***系按图施工,如***开挖自家地基的行为构成侵权,则长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自家的房屋交给长城公司司进行了设计,而地下室也是在其设计的范围内,且地下室的设计包含了具体的方位图及四至界限。长城公司在设计时,对现场进行了地勘,对现场情况非常了解,而图纸在设计出来后,***完全是按照图纸进行按图施工,所以我们也追加了长城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州建呈[2018]64号文件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位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第一至第四点答辩人的阐述,均系本案的真实情况,但在该份文件中完全没提及到这几个方面,所以该份文件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同时,其完全不具备法律位阶,在适用上完全不能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同时,在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云南省特斯泰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法鉴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却给出了事故原因,且在给出事故原因时,没有相应的现场查勘图,没有科学的数据及分析,所以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该份报告的措辞,其认定***承担的是“相应责任”,即是与过错“向对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故***房屋倒塌是由多个原因共同形成的,其造成这些原因的被告均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另外:1.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的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房屋合格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其对房屋倒塌无过错进行举证,如其未能举证,应当认为其对于房屋的倒塌存在过错,其对其房屋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本案针对***房屋损失作出的鉴定存在多项不合法之处,且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够作为认定***房屋损失的依据。
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在本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概括如下:请求重审法院判决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相关背景介绍。本案被告***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下五屯村上五屯组因自建房开挖地基时导致本案被告***的房屋垮塌,致使在***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的三名工人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被告为***、李章明等人。之后***以“长城公司是其房屋的设计单位,在其建房开挖地下室时严格按照答辩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由,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答辩人于是成为其后一系列诉讼的被告人至今。
二、***称“长城公司是其房屋的设计单位,在其建房开挖地下室时严格按照答辩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从未与***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设计费,答辩人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时,也未提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载明由答辩人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
***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建设工程方案报批图设计》中载明加盖有答辩人的“公章”和“技术成果专用章”,并载明“仅限于规划报批”,***以此来证明答辩人是案涉房屋的设计单位。事实是:答辩人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加盖的“公章”字形和线条均严重不符,***提交的“公章”系伪造,而且答辩人没有所谓的“技术成果专用章”。根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建筑设计行业的规范,《建设工程方案报批图设计》的封面需要加盖设计单位的方案专用章(答辩人的方案专用章为圆形,不是被答辩人提交的长方形)和注册建筑师章,并不需要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设计单位的公章只用于对内对外行文或签订合同、协议,更重要的是《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按照建筑设计行业的规范,只能用于建设单位报政府规划部门审批,不能用于指导工程施工,更不能用于指导深基开挖,***提交的《建设工程方案报批图设计》也载明“仅限于规划报批”。答辩人的业务范围也没有地质勘测,如果***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图纸指导案涉房屋深基开挖,只能说明被答辩人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答辩人各类技术用章的图样和使用范围说明,敬请法院查明与甄别。答辩人据此认为,***所谓的《建设工程方案报批图设计》系假冒答辩人的名义伪造,漏洞百出,且不能用于指导工程施工,更不能用于指导深基开挖。本案被告李章明作为施工负责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所以就没有“按图施工”的基础。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枉顾法律和事实依据,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采取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手段,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且其行为已对答辩人长期以来的良好声誉造成了损害,并造成答辩人应对一系列诉讼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损失。答辩人恳请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章明、刘吉忠、***、张文清、陈**、杨庭国杨廷国、聂光权聂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原审(2018)黔2301民初7593号案中进行了答辩,本案以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8日,***与被告李章明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由李章明承建其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荷花安置区的房屋一栋。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建房所需要的材料,包括:砖、砂、碎石、石灰、水泥、钢材、水管、下水管、铁钉、扎丝、水电等等一切建筑材料。乙方(李章明)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二、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佰贰拾元(320元),建筑面积按照每层楼的版面计算。施工范围包括所有需要用水泥砂浆抹面的墙体。四、付款方式,每一层浇完板付15%,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完毕付到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完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五、双方责任、六、质量要求、七、注意安全,地下室的开挖、修建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坏,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他人房屋损坏的,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8年4月20日上午,挖掘机师傅***进行地下停车场开挖,4月23日下午14:25分,***家房屋倾斜并垮塌。
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州住建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的相关文件,该报告对事故原因明确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在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组织地下室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使已建房屋基础产生临空面,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发生变形,导致化粪池出现渗漏,池中存水外渗加剧了地基变形,直至失稳垮塌”。事故责任明确为:“一、***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李章明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
在本院受理“4.23”房屋垮塌事故系列案件后,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申请对涉案垮塌的***家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鉴定***家房屋质量与房屋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2.申请对涉案垮塌的***家房屋地基的宽度、深度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房屋进行鉴定,如不能承载,是否与房屋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同时鉴定地基圈梁、柱子所用材料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房屋,如不能,是否与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3.对涉案垮塌的***家房屋地基四周的地下排水排污管道渗漏是否对***家房屋地基造成损害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该污水渗漏是否与***家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4.***开挖自家地基的行为,与***家房屋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
经本院对外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经实地勘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案件的实施可行性进行研究,该所认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四个鉴定事项可实施性较小,能够鉴定得出客观、有说服力的可能性小,不予受理该委托事项。其原因如下:1.由于***家房屋已经垮塌,上部结构已经被相关单位清理;现场仅仅存有下部结构的条形基础,上部结构(框架柱、框架梁、承重墙等)均已无工程实体,无检测鉴定对象,无法对***家房屋上部结构进行检测,也无法鉴定房屋质量与房屋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由于无双方都认可的图纸资料可以认定***房屋垮塌前的结构形式、结构平面布置情况、梁柱墙的截面尺寸、墙体洞口位置及尺寸、层高、层数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上部结构传递到基础的荷载,无法认定基础是否满足荷载要求,也无法判定基础承载能力与房屋垮塌的因果关系;3、由于现场条件以及周边房屋已经不允许再次对房屋周边进行大面积开挖,无法确定地下排水管道的位置,有无渗、漏水是否会对***家房屋基础进行损害。
另查明,***系持有挖掘机操作证书的挖掘机驾驶员,其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李章明负责指挥进行开挖。
再查明,被告***提供的加盖“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成果专用章”印章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仅为工程方案报批图。
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作出《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华证鑫诚鉴字(2020)005号]》,鉴定意见为:经过调查、测算,原告***所有的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房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06004.41元(大写:捌拾万陆仟零肆元肆壹分)。***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鉴定意见书附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及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载明业务范围包含“工程造价仅仅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鉴定审核人执业印章载明单位为“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法律事实,有***提交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以及原审(2018)黔2301民初7593号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安置区下水管道排水是否会对***家房屋地基承重产生影响?2.***家房屋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3.***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4.李章明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地下室开挖、***与李章明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变更?5.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6.***诉请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7.***住宅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安置区下水管道排水是否会对***家房屋地基承重产生影响的问题?根据本院现查明的情况及对外委托鉴定反馈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质量问题与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不能认定下水管道渗漏是否会损害地基,并与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违法行政部门对城市规划管理,在批建房屋上增建两层,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部门可其依法处于拆除违章建筑、罚款等行政住房,但违章建筑与建筑本身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必然关系。因此,承建安置区下水管道的***、张文清、陈**、杨庭国杨廷国、聂光权聂光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家房屋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长城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长城公司对该份设计图纸不予认可,而***亦未提交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等凭证证明其委托长城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设计,以及长城公司出具施工图的事实。其次,从***提交的图纸来看,该图纸明确标注“仅用于规划报批”,并非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报批图纸并不能用于指导工程施工。最后,即便设计图纸是长城公司出具,在图纸已明确用途的情况下,***私自用报批图指定房屋建设施工,因此导致的后果也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使用明确为“规划报批”设计图纸指导施工,存在过错,且***并未举证证明设计图纸系长城公司出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抗辩长城公司设计图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即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施工范围、施工方式、材料供给、价款、数量、质量、报酬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所修建的房屋已超过两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将两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章明施工,李章明没有建筑资质,确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李章明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地下室开挖、***与李章明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的问题。从***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第七项约定,地下室的开挖、修建全部由乙方(李章明)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坏,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他人房屋损坏的,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由此可以确定,李章明承包***的房屋修建,包含了地下室开挖工程。至于李章明辩称由***自行找人开挖一节,因其仅有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从现场具体施工情况来看,***的整个施工过程均是受李章明的指挥。如若双方存在合同变更,李章明仅仅只用负责地面房屋的修建,那么在***自行进行地下室开挖时,其完全没有必要参与,但实际情况是李章明对地下室开挖进行实际指挥,其在履行双方合同内容约定的地下室开挖的合同内容,双方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由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也应当认定李章明的施工范围包含地下室。
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因,州住建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州建呈(2018)6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黔西南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进行详细、专业的论证得出的结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州建呈(2018)64号]的原因分析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确定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在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组织地下室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使已建房屋基础产生临空面,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发生变形,导致化粪池出现渗漏,池中存水外渗加剧了地基变形,直至失稳垮塌。但因政府部门无权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确认,本院对其责任主体确认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将两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章明施工,李章明没有建筑资质,却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根据政府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可知,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李章明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章明为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自赔偿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李章明与***的责任混淆,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李章明与***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虽然鉴定机构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但中国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北京华证鑫诚工程赵家咨***询有限公司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载明其业务范围包含“工程造价仅仅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故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次,法人分支机构虽然能相对独立开展民事活动,但法人分支机构以法人机构实施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且法人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亦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即便罗孟英是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是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罗孟英的执业印章载明工作单位为“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有权对鉴定过程进行鉴定及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核。再次,分支机构代表法人开具发票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举证鉴定费用严重高于鉴定收费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税务发票载明的金额为鉴定费。最后,虽然被告***质证认为多项材料单价数据明显高于兴义地区的市场价格,但其并未申请按市场价的标准鉴定***住宅的造价,而鉴定机构《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黔西南地区市场价格信息等进行鉴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对***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房屋因房屋坍塌参数的损失为财产损失806004.41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834004.41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李章明在各承担50%责任(即417002.20元)的同时,互负连带责任。
其诉请的均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在本次事故房屋坍塌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17002.21元;
二、由李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在本次事故房屋坍塌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17002.20元;
三、***、李章明对***因在本次事故房屋坍塌的财产损失、鉴定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刘吉忠、张文清、陈**、杨廷国杨廷国、聂光全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李章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武
人民陪审员  尹金萍
人民陪审员  余祖发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雄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