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新,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武,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清,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国,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光全,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三组团E1栋8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家新、林明武、***、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