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淑,女,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前。

***、***、罗清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罗清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明,男,1975年1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美,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永,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麒,男,1999年9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在读大学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新,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清,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国,男,1956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光全,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4073E。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清淑、李章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天美、陈章麒、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清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遗漏,赵家新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廖某受赵家新雇佣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李章明在赵家新房屋相邻土地上挖基坑,并曾导致赵家新房屋基础和化粪池渗水等,双方还曾协商补救措施,故赵家新知道或应当知道施工场地存在危险性,但其未让廖某等人撤出房屋,亦未告知***、李章明房屋内仍有人员正在施工的情况,故赵家新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10%-20%的责任。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查报告并未体现***、李章明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廖某死亡的后果,而是载明施工行为导致地基变形、化粪池渗漏加剧地基变形等多方面原因造成。一审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确定赵家新等人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2.一审对***、***、罗清淑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陈文元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发包施工系***、陈文元的共同行为,并判决***、罗清淑在继承陈文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此外,一审判决***、李章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错误。

李章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各自责任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赵家新在规划的四层半基础上增建了两层房屋,明显超过规划及房屋设计图,增加了房屋承重,可能是房屋垮塌的因素,赵家新应当承担责任。2.赵家新房屋前有一条排污管道,存在一定浸透,赵家新房屋地基被污水浸泡也是垮塌的原因,赵家新房屋的施工方、污水管道施工方均应承担责任。3.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并非有资质部门作出的认定报告,事故责任大小及主体无法确认,不能认定***、李章明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

张天美辩称,1.一审认定事故原因清楚。***、陈文元将房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李章明修建,且修建过程中未了解周边环境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赵家新房屋倒塌,该事故系***、陈文元、李章明建房导致。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是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进行详细、专业的论证得出的结论,其原因分析及结论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应当作为裁判依据。2.工程发包方***、施工方李章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二人应当连带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签订设计合同,其亦未向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中提交的报批图系假冒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伪造的,且报批图不能用于指导施工,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陈章麒、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天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廖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79261.48元;2、由被告李章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受害人廖某系原告张天美之子,生前未婚育。陈文元(已故)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8日,该二人以***的名义与李章明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由李章明承建其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荷花安置区。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建房所需要的材料,包括:砖、砂、碎石、石灰、水泥、钢材、水管、下水管、铁钉、扎丝、水电等等一切建筑材料。乙方(李章明)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二、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佰贰拾元(320元),建筑面积按照每层楼的版面计算。施工范围包括所有需要用水泥砂浆抹面的墙体。四、付款方式,每一层浇完板付15%,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完毕付到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完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五、双方责任、六、质量要求、七、注意安全,,地下室的开挖修建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坏,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他人房屋损坏的,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2018年4月20日上午,挖掘机师傅林明武为***房屋的地下停车场进行开挖。4月23日14时25分,相邻的赵家新的房屋倾斜并垮塌。事故发生时,正值沈现文、肖关凯、廖某三人在赵家新的房屋内进行装修作业,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明确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在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组织地下室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使已建房屋基础产生临空面,,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发生变形,导致化粪池出现渗漏,池中存水外渗加剧了地基变形,直至失稳垮塌”。事故责任明确为:“一、***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李章明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该调查报告作出以后,虽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对事故的善后处理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调解未果。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受理“4.23”房屋垮塌事故系列案件后,***、陈章麒、***、罗清淑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申请对涉案垮塌的赵家新家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赵家新家房屋质量与房屋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2、申请对涉案垮塌的赵家新家房屋地基的宽度、深度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房屋进行鉴定,如不能承载,是否与房屋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同时鉴定地基圈梁、柱子所用材料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房屋,如不能,是否与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3、对涉案垮塌的赵家新家房屋地基四周的地下排水排污管道渗漏是否对赵家新家房屋地基造成损害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该污水渗漏是否与赵家新家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4、***开挖自家地基的行为,与赵家新家房屋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经实地勘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案件的实施可行性进行研究,该所认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四个鉴定事项可实施性较小,能够鉴定得出客观、有说服力的可能性小,不予受理该委托事项。其原因如下:1、由于赵家新家房屋已经垮塌,上部结构已经被相关单位清理;现场仅仅存有下部结构的条形基础,上部结构(框架柱、框架梁、承重墙等)均已无工程实体,无检测鉴定对象,无法对赵家新家房屋上部结构进行检测,也无法鉴定房屋质量与房屋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由于无双方都认可的图纸资料可以认定赵家新房屋垮塌前的结构形式、结构平面布置情况、梁柱墙的截面尺寸、墙体洞口位置及尺寸、层高、层数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上部结构传递到基础的荷载,无法认定基础是否满足荷载要求,也无法判定基础承载能力与房屋垮塌的因果关系;3、由于现场条件以及周边房屋已经不允许再次对房屋周边进行大面积开挖,无法确定地下排水管道的位置,有无渗、漏水是否会对赵家新家房屋基础进行损害。

另查明,林明武系持有挖掘机操作证书的挖掘机驾驶员,其受中介人员的介绍为***家的地基实施开挖,价格和中介人商谈为每小时220元,截止目前,尚未领取得工资,其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李章明负责指挥进行开挖。

再查明,***提供的加盖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成果专用章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仅为工程方案报批图。

***与陈文元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项,面积192㎡;位于兴义市,建筑面积634.81㎡(产权证号:201300034,201300034-2)。

陈文元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罗清淑系其父母,陈章麒系其儿子,陈章麒自愿放弃对陈文元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问题。本案系因廖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廖某受赵家新雇佣为其房屋实施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致死。而与此同时,相邻的***家正在进行房屋地基地下室开挖。赵家新雇请廖某为其房屋实施装修,廖某与赵家新基于劳务而产生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廖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可依据廖某与赵家新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请求赵家新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义务主体,其近亲属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陈文元、李章明为被告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并未以赵家新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其选择诉讼的主体并非提供劳务合同中的雇主方,其以雇主以外的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应属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申请追加赵家新为本案被告,要求赵家新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家新在本案中不承担雇主责任。至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问题,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关于赵家新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安置区下水管道排水是否会对赵家新家房屋地基承重产生影响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现查明的情况及对外委托鉴定反馈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家新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质量问题与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不能认定下水管道渗漏是否会损害地基,并与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承建安置区下水管道的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建赵家新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鉴定,***的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家房屋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从***提交的图纸来看,该图纸明确标注为工程报批图,并非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报批图纸并不能用于指导工程施工,其要求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施工范围、施工方式、材料供给、价款、数量、质量、报酬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所修建的房屋已超过两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将两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章明施工,李章明没有建筑资质,却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李章明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地下室开挖、挖掘机师傅林明武由谁雇请、***与李章明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的问题。***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第七项约定,,地下室的开挖修建全部由乙方(李章明)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坏,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他人房屋损坏的,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由此可以确定,李章明承包***的房屋修建,包含了地下室开挖工程。根据一审法院现查明的事实,林明武系受中介人员的介绍为***家的地基实施开挖,价格也是和中介人员商谈为每小时220元。根据林明武的陈述,中介人员介绍时只说工钱可以找房东要,但截止目前,林明武尚未领取得工资。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李章明负责指挥进行开挖,房东只是偶尔看看。至于李章明辩称的其不懂开挖,由***自行找人开挖一节,但因林明武至今尚未得到工钱,并不能查清双方对挖机师傅工钱由谁支付进行了约定,从而不能查明李章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变更事宜。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从现场具体施工情况来看,林明武的整个施工过程均是受李章明的指挥。如若双方存在合同变更,李章明只用负责地面房屋的修建,那么在***自行进行地下室开挖时,其完全没有必要参与,但实际情况是,李章明对地下室开挖进行实际指挥,其在履行双方合同内容约定的地下室开挖的合同内容,双方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由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即便***系***通过中介联系实施地下室开挖,也应当认定李章明的施工范围包含地下室,林明武系李章明雇请。

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因,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是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进行详细、专业的论证得出的结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报告的原因分析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政府部门无权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确认,对该报告中责任主体确认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将两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章明施工,李章明没有建筑资质,确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根据政府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可知,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李章明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章明为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自赔偿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李章明与***的责任混淆,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由李章明与***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李章明在各承担50%责任的同时,互负连带责任。***与陈文元系夫妻关系,建房属于双方的共同行为,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文元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章麒、***、罗清淑应在其继承陈文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章麒自愿放弃对陈文元遗产的继承,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9199元、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0元,被赡养人费生活费为115210.08元,上述金额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张天美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必要条件,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近亲属廖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199元;2、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0.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9261.48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李章明各承担354630.74元(709261.48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天美因其近亲属廖某在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4630.74元;二、由李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天美因其近亲属廖某在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4630.74元;三、***、李章明对张天美因其近亲属廖某在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四、***、罗清淑在继承陈文元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天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陈章麒、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6118元,由***、李章明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成立了由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黔西南州规划局、黔西南州安监局、黔西南州公安局、黔西南州总工会、兴义市人民政府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聘请了4名工程地质、建筑结构、建筑施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形成了《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报告》,并由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政府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罗清淑是否应在继承陈文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属于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成立了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聘请了相关领域专家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形成了《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其中关于事故原因的客观分析和认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李章明上诉所提不能依据调查报告认定***、李章明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内容,案涉房屋垮塌事故原因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在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组织地下室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使已建房屋基础产生临空面,,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发生变形,导致化粪池出现渗漏,池中存水外渗加剧了地基变形,直至失稳垮塌。由此可知,案涉房屋垮塌原因系***、李章明的施工行为所致。此外,李章明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垮塌系房屋自身质量原因或排污管道的污水浸泡所致,其主张由垮塌房屋的建设方、施工方、污水管道的施工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所提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清淑主张赵家新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有垮塌危险而未通知屋内装修人员撤离、停止施工,进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家新雇佣廖某装修,双方之间自有雇佣关系调整,但张天美并未主张赵家新承担雇主责任,故对***、***、罗清淑上诉所提赵家新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罗清淑是否应在继承陈文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涉事故发生于陈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建造的房屋应属二人共有,且建造房屋属家庭生活重大事项,往往代表家庭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虽只载明***一人,但该行为亦应认定为陈文元、***的共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因陈文元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罗清淑应在继承陈文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清淑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判决***、李章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对二人内部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认定,具备法律依据。***、***、罗清淑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罗清淑、李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罗清淑负担4196元,由李章明负担4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君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曾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涂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