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3873号
原告:***(死者廖富国之母),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麒(***与陈文元之子),男,1999年9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在读大学生,住址同前。
被告:陈学柱(陈文元之父),男,1946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前。
被告:罗清淑(陈文元之母),女,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前。
被告***、**麒、陈学柱、罗清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章明,男,1975年1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赵家新,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文清,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陈**,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廷国,男,1956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聂光全,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4073E。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明,男,1969年4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陈文元、李章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进行独任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追加,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文元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麒、陈学柱、罗清淑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被告***及被告***、**麒、陈学柱、罗清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被告李章明,被告赵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张文清、被告陈**、被告杨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聂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廖富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79261.48元;2、由被告李章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陈文元户拟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与赵家新修建的房屋相邻,均位于兴义市南侧。2018年4月18日被告***与被告李章明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修建房屋六层(含地下停车场层),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由被告李章明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等。被告方于2018年4月22日上午雇佣挖掘机进场施工,该挖掘机开挖地下室作业至4月23日中午,发现赵家新房屋基础及化粪池处出现渗水情况,并通知赵家新到场商量补救措施,被告方即安排挖掘机挖土封堵和组织人员准备混凝土封堵,在此过程中,至下午2时45分赵家新家房屋倾斜并垮塌。事故发生时,正值廖富国、沈现文、肖关凯三人在赵家新家房屋内进行装修作业,导致三人同时遇难。“4.23”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州住建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调查报告作出以后,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对事故的善后处理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调解未果。发生“4.23”房屋垮塌事故是因被告开挖深基坑没有规范的设计图、无规范施工、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所导致,由此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廖富国身前一直在市区从事建筑业维持生活,事发时廖富国与沈现文一起在做工,二人均因本次事故身亡,为此,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损失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丧葬费29199元(4866.50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26742.62×20年);3、被赡养人生活费115210.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779261.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麒、陈学柱、罗清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告赵家新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家新与廖富国之间系雇佣关系,赵家新雇佣廖富国为自己家的房子进行装修。廖富国接受赵家新的雇佣,在为赵家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赵家新系当然的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家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沈现文的死亡。在案发时,赵家新的房屋瞬间发生粉碎性垮塌,如实施了定向爆破般的瞬间粉碎。如果赵家新的房屋垮塌系单纯因为***开挖自家地基的行为造成,那么根据一般的普通常识都可以预见,房屋应该首先发生倾斜。如赵家新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仅是因为***开挖自家的地基就导致赵家新的房屋垮塌,那也应该是朝***开挖的方向倒塌,但事实却是整栋房屋朝着路边的方向倒塌。赵家新的房屋严重超高,安置区房屋批建为4.5层,但赵家新建房为6.5层,其私加两层,严重增加了地基的承重压力。赵家新修建6.5层的房屋,其选任的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行修建,就此赵家新存在过错。
二、在赵家新倒塌房屋的前面有一条安置区的总排污管道,但多年来未修通,整个安置区的污水在管道不通的情况下长期直接排到地下,污水常年在地下浸透,而赵家新倒塌房屋的地基也长时间被污水浸泡,导致地基受损,再加之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房屋的瞬间粉碎倒塌。而承包修建该排污管道的正是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赵家新,正是因为他们长期未将排污管道修建好,导致了赵家新房屋的地基被污水长期浸泡,他们应该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申请将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赵家新追加为被告,该五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被告的通知后,在2018年9月底10月初,火速修通了安置区的排污管道。
三、***与李章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李章明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工具等”,由此可以看出,***与李章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李章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四、***系按图施工,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自家的房屋交给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设计,而地下室也是在其设计的范围内。且设计公司在设计时,对现场进行了地勘。而图纸在设计出来后,***完全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系赵家新房屋的建造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家新与***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即***为赵家新修建了房屋。而赵家新修建的是6.5层的房屋,却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行修建,而***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也接受了赵家新的选任,且实际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六、关于《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64号文件》。该文件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位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在适用上完全不能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同时,在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这一专业鉴定机构都称无法鉴定事故原因,但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给出了事故原因,且在给出事故原因时,没有相应的现场查勘图,没有科学的数据性报告及分析,所以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章明辩称,合同上约定是连同开挖都包给我做,但是我说我不懂开挖,叫***家找会的人来挖。第一天开挖的时候我就看见纤梁是断的,我问过***家及赵家新家,看能不能挖,两家人协商过后说能挖,然后***家就请了人来挖,挖机师傅的工资也是***家支付,开挖的时候我也在场,安全隔离线是我与***家一起放的,房子倒塌时我没有实际进行施工。
被告赵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赵家新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州政府及市政府高度重视,立即组成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州建呈(2018)64号文件。调查组人员除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有专家人员,其中吴登红是一级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廖仕学是注册岩土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杨光忠是注册建筑师,李其林是造价工程师。州建呈(2018)64号文件是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组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各方面的调查形成的专家组意见,且是政府相关部门以文件形式作出的。从该文件中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证明,房屋垮塌系***进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造成,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之一。
二、本案应由***及承包其房屋修建的人李章明承担责任。首先,答辩人赵家新房屋主体工程于2018年1月上旬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内部装修。2018年4月22日9时,***家挖机进场开始挖地下室土方,其开挖时没有保留安全距离,紧挨着赵家新房屋垂直挖下去,且在开挖过程中按3米多开挖,已超出赵家新基础埋置深度。其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红线内开挖地下室时,其公公陈学柱去找过会开挖机并具有一定开挖地下室经验的汪忠元,汪忠元告知他,要挨近周围房屋开挖的话要边挖边筑,挖2米筑2米,中间筑的时间也要支付挖机费用,不然不挖。在了解该情况后,***就找了李章明来挖,在挖的过程中并未边挖边筑,才导致事故发生。
三、因廖富国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决。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2017年7月12日,赵家新与***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赵家新位于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荷花安置区的农村自建房。该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房屋建设所需材料全部由赵家新自行购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赵家新提供的图纸施工,并且接受赵家新的安排及监督。***仅仅负责赵家新家房屋地面以上的建设,赵家新房屋地下基坑是赵家新自行找挖机师傅另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应通过证据证明沈现文的死亡与我存在关系。此外,本案中,***不具备相应建构资质,并不代表其承建的房屋就不符合质量标准。***本人具有丰富的农村建购房相应资质,且完全能够胜任赵家新房屋的修建。且***本人还在同一片安置区承建了刘荣刚、黄明星等十多户房屋,修建方式与赵家新家一致,但至今没有任何一户反映***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具备相应资质,与本案侵权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李章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了调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调取了施工报批图4份,荷花安置区农房建房规划设计条件1份,施工合同2份,提取了当事人询问笔录36份,并聘请了4名地质、结构、施工等方面的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结论的。另外,本案中,***开挖负一层地下停车场时,赵家新房屋的主体已经完工,正在进行装修,其开挖没有与赵家新家保持一定距离,***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廖富国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若原告要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交证据证明沈现文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恳请人民法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关于办理丧葬费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以办理丧葬期间产生的交通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张文清辩称,被告***所说的工程建筑在先建房在后,安置区长期浸泡在水中等毫无根据,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陈**辩称,***说我和其他人承包管道工程,请被告出示有关证据。说工程应当在安置区开始建房之前就要修通,我不知道被告***在说什么。说赵家新的房屋地基长期被污水浸泡,因为长期浸泡导致房子倒塌,请对方出示证据。***所追加的内容纯属捏造,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推卸责任,回避现实,一点没有知错悔过的意思。
被告杨廷国辩称,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证据看,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安置区地块是有倾斜角度的,在***家开挖地基时并无渗水的现象。赵家新家房屋2017年主体已经完工,也没有任何人反应有渗水的现象。***在开挖地基的时候,找到汪忠元的,汪忠元提出过要作安全措施,但是***并未听取,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下水管道早已修建完工并疏通。
被告聂光全提交书面答辩称,荷花安置小区的排污排水管道是在小区建房二年至三年前就修建完工的。赵家新在2017年修建房屋挖基坑时未发现管道渗漏,房屋快完工时也未发现任何问题。2018年***雇拥挖掘机深挖地下停车场时,未向任何有关部门,有关人员提出有管道渗漏,也未挖运出稀泥。安置小区现多数人家房屋均已建好,没任何一家反应建好的房屋有问题。房屋垮塌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
被告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称答辩人是其房屋的设计单位,在其建房开挖地下室时严格按照答辩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事实是答辩人从未与被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同时,也未提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及相关设计图纸。二、***提交的所谓的建设工程方案报批图设计中载明加盖有答辩人的“公章”和“技术成果专用章”,并载明“仅限于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加盖的公章,字形和线条均严重不符,该“公章”系伪造,而且答辩人没有所谓的“技术成果专用章”。更重要的是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按照建筑设计行业的规范,只能用于建设单位报政府规划部门审批,不能用于指导工程施工,更不能用于指导深基开挖,答辩人的业务范围也没有地质勘测。三、关于***提交的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中“审定”、“审核”一栏载明有“孔桂珍”的签名,仍需要说明的是,孔桂珍出生于1932年4月,现年已87岁,系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孔桂珍于1987年7月退休,后被返聘。由于年龄因素,孔桂珍的技术签名和注册建筑师章自2000年起,只用于当时少数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新的建设项目已经不再使用。被答辩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于2018年4月制作,不可能出现有孔桂珍的签名,且未加盖孔桂珍的注册建筑师章,可以说明该建设工程方案报批设计图系假冒我公司的名义伪造。四、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査情况的报告》中,从未明确除***、李章明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案件性质是什么?2、赵家新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安置区下水管道排水是否会对赵家新家房屋地基承重产生影响?3、***家房屋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4、***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5、被告李章明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地下室开挖、挖掘机师傅林明武由谁雇请、***与李章明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变更?6、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受害人廖富国系原告***之子,身前未婚育。***与陈文元(已故)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8日,该二人以***的名义与被告李章明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由李章明承建其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荷花安置区。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建房所需要的材料,包括:砖、砂、碎石、石灰、水泥、钢材、水管、下水管、铁钉、扎丝、水电等等一切建筑材料。乙方(李章明)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二、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佰贰拾元(320元),建筑面积按照每层楼的版面计算。施工范围包括所有需要用水泥砂浆抹面的墙体。四、付款方式,每一层浇完板付15%,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完毕付到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完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五、双方责任、六、质量要求、七、注意安全,,地下室的开挖修建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坏,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他人房屋损坏的,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8年4月20日上午,挖掘机师傅林明武进行地下停车场开挖,4月23日下午14:25分,赵家新家房屋倾斜并垮塌。事故发生时,正值沈现文、肖关凯、廖富国三人在赵家新家房屋内进行装修作业,该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州住建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的相关文件,该报告对事故原因明确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在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组织地下室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使已建房屋基础产生临空面,,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发生变形,导致化粪池出现渗漏,池中存水外渗加剧了地基变形,直至失稳垮塌”。事故责任明确为:“一、***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李章明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该调查报告作出以后,虽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对事故的善后处理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调解未果。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受理“4.23”房屋垮塌事故系列案件后,被告***、**麒、陈学柱、罗清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申请对涉案垮塌的赵家新家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赵家新家房屋质量与房屋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2、申请对涉案垮塌的赵家新家房屋地基的宽度、深度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房屋进行鉴定,如不能承载,是否与房屋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同时鉴定地基圈梁、柱子所用材料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房屋,如不能,是否与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3、对涉案垮塌的赵家新家房屋地基四周的地下排水排污管道渗漏是否对赵家新家房屋地基造成损害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该污水渗漏是否与赵家新家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4、***开挖自家地基的行为,与赵家新家房屋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如何划分。
经本院对外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经实地勘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案件的实施可行性进行研究,该所认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四个鉴定事项可实施性较小,能够鉴定得出客观、有说服力的可能性小,不予受理该委托事项。其原因如下:1、由于赵家新家房屋已经垮塌,上部结构已经被相关单位清理;现场仅仅存有下部结构的条形基础,上部结构(框架柱、框架梁、承重墙等)均已无工程实体,无检测鉴定对象,无法对赵家新家房屋上部结构进行检测,也无法鉴定房屋质量与房屋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由于无双方都认可的图纸资料可以认定赵家新房屋垮塌前的结构形式、结构平面布置情况、梁柱墙的截面尺寸、墙体洞口位置及尺寸、层高、层数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上部结构传递到基础的荷载,无法认定基础是否满足荷载要求,也无法判定基础承载能力与房屋垮塌的因果关系;3、由于现场条件以及周边房屋已经不允许再次对房屋周边进行大面积开挖,无法确定地下排水管道的位置,有无渗、漏水是否会对赵家新家房屋基础进行损害。
另查明,林明武系持有挖掘机操作证书的挖掘机驾驶员,其受中介人员的介绍为***家的地基实施开挖,价格和中介人商谈为每小时220元,截止目前,尚未领取得工资,其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李章明负责指挥进行开挖。
再查明,被告***提供的加盖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成果专用章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仅为工程方案报批图。
同时,本院现查明的***与陈文元有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项,面积192㎡。有位于兴义市,建筑面积634.81㎡(产权证号:201300034,201300034-2)。陈文元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陈学柱、罗清淑系其父母,**麒系其儿子,**麒自愿放弃对陈文元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问题。本案系因受害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死者廖富国受被告赵家新雇佣,为其房屋实施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致死。而与此同时,相邻的被告***家正在进行房屋地基地下室开挖。赵家新雇请廖富国为其房屋实施装修,廖富国与赵家新基于劳务而产生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廖富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可依据廖富国与赵家新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请求赵家新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义务主体,其近亲属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本案原告以***、陈文元、李章明为被告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并未以赵家新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其选择诉讼的主体并非提供劳务合同中的雇主方,其以雇主以外的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应属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被告***申请追加赵家新为本案被告,要求赵家新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家新在本案中不承担雇主责任。至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问题,本判决书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关于赵家新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安置区下水管道排水是否会对赵家新家房屋地基承重产生影响的问题?根据本院现查明的情况及对外委托鉴定反馈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家新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质量问题与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房屋地基是否能承载六层半的建筑物、不能认定下水管道渗漏是否会损害地基,并与房屋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承建安置区下水管道的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建的赵家新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鉴定,***的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家房屋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从***提交的图纸来看,该图纸明确标注为工程报批图,并非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报批图纸并不能用于指导工程施工,其要求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施工范围、施工方式、材料供给、价款、数量、质量、报酬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所修建的房屋已超过两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将两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章明施工,李章明没有建筑资质,确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与李章明所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李章明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地下室开挖、挖掘机师傅林明武由谁雇请、***与李章明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的问题。从***与李章明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第七项约定,,地下室的开挖修建全部由乙方(李章明)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损坏,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他人房屋损坏的,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由此可以确定,李章明承包***的房屋修建,包含了地下室开挖工程。根据本院现查明的事实,林明武系受中介人员的介绍为***家的地基实施开挖,价格也是和中介人员商谈为每小时220元。根据林明武的陈述,中介人员介绍时仅仅只说工钱可以找房东要,但截止目前,林明武尚未领取得工资。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李章明负责指挥进行开挖,房东仅仅只是偶尔看看。至于李章明辩称的其不懂开挖,由***自行找人开挖一节,但因林明武至今尚未得到工钱,本院并不能查清双方对挖机师傅工钱由谁支付进行了约定,从而不能查明李章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变更事宜。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从现场具体施工情况来看,林明武的整个施工过程均是受李章明的指挥。如若双方存在合同变更,李章明仅仅只用负责地面房屋的修建,那么在***自行进行地下室开挖时,其完全没有必要参与,但实际情况是,李章明对地下室开挖进行实际指挥,其在履行双方合同内容约定的地下室开挖的合同内容,双方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由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即便林明武系***通过中介联系实施地下室开挖,也应当认定李章明的施工范围包含地下室,林明武系李章明雇请。
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次事故的原因,州住建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黔西南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況的报告》,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进行详细、专业的论证得出的结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州建呈(2018)64号《关于呈报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庄园社区“4.23”房屋垮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的原因分析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确定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地下室深基坑开挖的建设方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地下室深基坑开挖负责技术的人员在未了解周边环境、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组织地下室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使已建房屋基础产生临空面,,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发生变形,导致化粪池出现渗漏,池中存水外渗加剧了地基变形,直至失稳垮塌。但因政府部门无权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确认,本院对其责任主体确认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将两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章明施工,李章明没有建筑资质,确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根据政府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可知,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李章明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章明为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自赔偿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李章明与***的责任混淆,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认为由李章明与***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李章明在各承担50%责任的同时,互负连带责任。因陈文元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麒、陈学柱、罗清淑应在其继承陈文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麒自愿放弃对陈文元遗产的继承,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9199元、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0元,被赡养人费生活费为115210.08元,上述金额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富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必要条件,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近亲属廖富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199元;2、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0.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9261.4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李章明各承担354630.74元(709261.48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近亲属廖富国在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4630.74元;
二、由李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近亲属廖富国在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4630.74元;
三、***、李章明对***因其近亲属廖富国在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四、陈学柱、罗清淑在继承陈文元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麒、赵家新、***、张文清、陈**、杨廷国、聂光全、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6118元,由***、李章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明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