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6执异7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星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司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宝,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星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司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宝,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原莱芜金鸿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正顺路与234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该单位职工。

在本院执行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原莱芜金鸿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星辰公司对法院应执行标的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星辰公司称,异议人与新奥公司执行案件,异议人对法院计算的利息标准存在异议,法院存在漏算、不按法定利息标准计算、未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等情形,具体如下:一.法院未按判决书判决的法定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根据判决书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该案判决的利息计算期间均为5年期以上,应统一按照“同期同类”五年期以上利率6.55%计算,而不应当按照五年期不同阶段的不同利率来计算。二.法院计算的利息总额中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漏算,法院只按照万分之1.75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法院未按判决书判决的付款时间计算相应利息。异议人按照判决书判决的法定利息标准及判决内容计算的利息:1.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即为(2019)鲁01民终5003号判决书载明的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星辰公司,即为2019年8月26日支付,并非2019年11月12日(实际付款日)。以154266.89元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26日共计254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列式如下:154266.89元×6.55%×2541天÷365天=70343.79元。2.因该款70343.79元,新奥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星辰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付款日),共计551天,列式如下:70343.79元×12.9375%×551天÷365天=13738.35元。3.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269511.26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6日共计496天,列式如下:269511.26元×6.55%×496天÷365天=23988.71元.4.因该款23988.71元,新奥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星辰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付款日),共计551天,列式如下:23988.71元×12.9375%×551天÷365天=4685.06元。5.新奥公司尚欠星辰公司工程款423778.1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星辰公司,即为2019年8月26日,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共计77天,列式如下:423778.15元×12.9375%×77天÷365天=11566.09元。6.因该款11566.09元,新奥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星辰公司,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付款日),共计473天,列式如下:11566.09元×12.9375%×473天÷365天=1939.12元。综上:70343.79+13738.35+23988.71+4685.06+11566.09+1939.12=126261.12元。故法院按不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漏算、错算值仅为86075.86元,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关于星辰公司与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辰公司工程款423778.15元及利息(以15426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竣工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星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2元,由星辰公司负担。”星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鲁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二、新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6951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星辰公司负担。”2019年11月12日,新奥公司向星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23778.15元。经双方核对,上述款项系(2018)鲁12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新奥公司应支付星辰公司的工程款。因新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星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116执266号,星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1855.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7147.4元。3.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所有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新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款项110000元至法院账户,现该款尚未发放。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应履行数额进行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8日,本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告知其双方计算该案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是86075.86元,执行费1685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星辰公司、新奥公司均认可2019年8月28日收到二审判决,其双方对新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星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423778.15元均认定为(2018)鲁12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项认定的工程款。2020年10月13日,莱芜金鸿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2021)鲁0116执266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经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等问题,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阶段。本案执行依据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应以上述判决送达时间为准,即2019年8月28日,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新奥公司应在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履行给付星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新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星辰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工程款423778.15元,应以423778.15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为4820.48元。对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利率并非不变的,而是实时作出相应调整,应进行分段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新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款项110000元至法院账户,新奥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为2021年3月6日,新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两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计算,计为97632.5元。综上,新奥公司应履行债务(含执行费)为103889.77元(详细计算附后),故星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毕玉胜

审判员  朱 斌

审判员  鲁爱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丽芝

附: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应履行数额计算明细

一、计算方法

1.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

(2018)鲁12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利息以15426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竣工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019)鲁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利息以26951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计算列表

1.判决生效日期:2019年8月28日,履行期间为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计算。

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423778.15×日万分之一点七五×65天(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4820.48(元)

3.(2018)鲁12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

154266.89×802天(2012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1日)×6.55%/365=22202.17(元)

154266.89×108天(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0日)×6.15%/365=2807.23(元)

154266.89×60天(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0日)×5.9%/365=1496.18(元)

154266.89×47天(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5.65%/365=1122.34(元)

154266.89×58天(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5.4%/365=1323.74(元)

154266.89×58天(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5.15%/365=1262.45(元)

154266.89×1414天(2015年10月24日-2019年9月7日)×4.9%/365=29283.66(元)

以上利息共计:22202.17+2807.23+1496.18+1122.34+1323.74+1262.45+29283.66=59497.77(元)

(2019)鲁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

269511.26×1054天(2018年4月17日-2021年3月6日)×4.9%/365=38134.73(元)

利息总计:59497.77+38134.73=97632.5(元)

5.执行费

(4820.48+97632.5)×1.5%-100=1436.79(元)

综上,4820.48+97632.5+1436.79=10388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