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2974号
原告:***,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星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鲁泰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圣志,经理。
被告: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星辰路**/div>
法定代表人:司书江,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星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燃气”)、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工程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同意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辰燃气、工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星辰燃气、工程公司将给***损坏的承重墙体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将承重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将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下午,星辰燃气在淄川区住宅楼安装天然气管道时,将***的承重墙体内部钢筋损坏,***回家发现后,找星辰燃气要求其恢复墙体原状,但星辰燃气说不是他的责任。星辰燃气安装天然气管道完全可以和给别的用户一样打孔安装,但唯独对***的墙体损坏,位置和别的用户不一样,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房屋危险隐患。为此,***向法院起诉。
星辰燃气辩称,一、本案应当通知雁阳路290号院内3号楼原告外的其余业主参加本案诉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宅的承重墙体属于单幢楼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共有的部位。《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称安装天然气管道时将承重墙体内部钢筋损坏,因此,3号楼的全体业主对涉案承重墙享有共有的权利,并非***一人对涉案承重墙享有权利。如果被告构成侵权,侵犯的是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非***一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应当通知该楼除***外的其余业主参加本案诉讼。二、星辰燃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安装天然气管道系由工程公司施工,星辰燃气并非施工单位,因此星辰燃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即使构成侵权,也应该由业主李翠凤承担一切责任。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根据李翠凤的要求在承重墙上打孔,李翠凤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应该由业主李翠凤承担一切责任,施工单位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星辰燃气的答辩意见。***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辰燃气将位于淄川区雁阳路水泥厂宿舍的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给了工程公司施工。2020年7月20日下午,工程公司在淄川区雁阳路290号院内(水泥厂宿舍)3号住宅楼安装天然气管道。经该楼1单元1层西户李翠凤的要求,燃气管道从阳台东侧上方挑梁位置打孔入户。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阳台挑梁内部钢筋损坏,上方为***家的阳台。***发现后,认为造成了房屋安全隐患,找星辰燃气要求处理。星辰燃气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房产证一份、照片六张,星辰燃气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安全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李翠凤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认为:损坏的部位是阳台挑梁,打断的是挑梁的架立筋,这个应该属于质量鉴定,应根据挑梁的受力钢筋是否受到破坏以及破坏程度确定修复费用。该公司是造价鉴定单位,不适合对质量损害发表意见,申请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收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工程公司违规打孔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打孔的混凝土实物中包括被打断的钢筋,能够证明工程公司的行为对房屋带来了安全隐患。工程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其安装人员应当接受过企业内部的专业培训,在涉及承重圈梁可能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征求上方住户***的意见进行打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燃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楼的其他业主并未对该打孔提出诉求,不应追加为本案原告。
关于***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的经济损失,评估部门无法出具评估意见,故***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进行质量鉴定,***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且本院考虑到该类鉴定的费用可能远高于经济损失的数额,不适合也无必要做该类鉴定。本院考虑到如果进行修复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情况,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酌定由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主张房屋存在贬值损失,主要是指房屋在交易过程中可得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确定性。但***所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并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星辰燃气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139元,淄博星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路超
代理书记员 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