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增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1838号
原告: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河西村南北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侯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申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增合,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增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申微,被告白增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虹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从事电焊气焊相关工作,且被告也无任何有关电焊气焊的工作资质;其次,原告芊虹公司并未安排被告到山西长治钢厂工作,裁决书认定原告指派被告到山西工作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芊虹公司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芊虹公司也没有为被告垫付医药费,裁决书认定原告芊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林向被告垫付过医疗费,侯玉林个人对受伤者表示同情,以个人账户向被告垫付医药费,并非公司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增合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电焊、气焊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8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侯玉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7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并诉至我院。
另查明,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林。经营范围为:温室工程设计与安装;环境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室内装饰装修;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机械零部件加工。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受伤时,是在原告安排的工作中造成的,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医疗费,是代表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