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河西村南北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侯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申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增合,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虹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增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芊虹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增合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白增合从未在芊虹钢构公司处从事电焊气焊的相关工作,且白增合也无相关资质;其次,芊虹钢构公司从未安排白增合从事任何工作,更谈不上在芊虹钢构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最后,侯玉林通过个人账号向白增合垫付医药费,不能认定为系该公司的行为,侯玉林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白增合主张与芊虹钢构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白增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芊虹钢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芊虹钢构公司上诉请求。
白增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芊虹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增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白增合到芊虹钢构公司上班,从事电焊、气焊工作。白增合的工资由芊虹钢构公司支付。2018年6月10日,白增合在芊虹钢构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侯玉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白增合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7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芊虹钢构公司不服并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林。经营范围为:温室工程设计与安装;环境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室内装饰装修;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机械零部件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白增合在芊虹钢构公司工作期间,由芊虹钢构公司支付工资。白增合受伤时,是在芊虹钢构公司安排的工作中造成的,从事的是芊虹钢构公司安排的工作。芊虹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医疗费,是代表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芊虹钢构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白增合与芊虹钢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白增合2016年在入职芊虹钢构公司时,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芊虹钢构公司称,白增合属于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55周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白增合符合可提前退休特殊工种人员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白增合到芊虹钢构公司上班,从事电焊、气焊工作,工资由芊虹钢构公司支付。2018年6月10日,白增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芊虹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林支付了白增合医疗费用。根据白增合受伤的事实、侯玉林与白增合微信聊天记录并转治疗费的记录、通话录音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综合认定,白增林接受芊虹钢构公司管理,从事领取报酬的主营业务,且在该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白增合与芊虹钢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芊虹钢构公司上诉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芊虹钢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芊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皓枫
书记员李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