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社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社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02行初139号
原告***,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
委托代理人战勇。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47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勘察设计院)社保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2年5月到省勘察设计院工作,2005年省勘察设计院为***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年8月退休时***才发现,省勘察设计院是从2001年开始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的工龄也是从2001年开始计算。***认为,其从1982年就到省勘察设计院工作,工龄应当从1982年起开始计算,省勘察设计院应为***补交200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市社保局为***重新核定退休工资,并自***退休时间予以补发;2.省勘察设计院为***补交200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首先应解决工作时间的核定问题,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退休时间进行核定养老金并进行发放。现***起诉市社保局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工资,应首先解决工作时间的核定问题。
关于***主张要求省勘察设计院为***补交200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壮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