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某某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行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参加工作时间与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不是同一时间,省人社厅根据调解书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一审、二审据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在二审庭审中,省人社厅自认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或者参加社保时间认定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没有让渡权利,参加工作时间是一个历史事实,***对此没有权利也更不存在权利让渡。***提供的房改档案及租房凭证可以证明***在1998年之前就在勘察设计院工作,并有证人证言证明1982年参加工作。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令省人社厅重新为***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5月。
本院认为,省人社厅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是2001年1月1日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省人社厅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于2001年1月1日参加工作的主要证据是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物业中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正式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医疗保险手续。2.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物业中心自2001年1月1日起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该调解书的内容只能反映出勘察设计院物业中心为***补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时间是2001年1月1日,而不是认定***于2001年1月1日参加工作,更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对参加工作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省人社厅和一审、二审判决仅依据该调解书认定***于2001年1月1日参加工作,证据不足。
另外,***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1994年租用房改房的租金票据和1995年租房证,证明其一直租用勘察设计院的房屋,同时提供了1998年房改中购买该房屋的审批单,该审批单上标注参加工作时间为***年。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进行再审查明事实。
综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