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1732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胜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信胜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G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信胜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被告陕西信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陕西信胜达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4403元。陕西信胜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陕西信胜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工资正确,但应支付的数额应为48723元和5000元;裁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正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723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工资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信胜达公司诉称及辩称,陕西信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两个经营范围及业务一致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业务需要安排被告等员工以两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经营,但工资均由***个人发放。被告实际上为***个人提供劳动,并形成劳务关系,公司只是***开展工作的平台。另外,双方在被告离职时与***结算时对2017年3月工资已进行了结算,实际数额并不是被告仲裁时所申请的数额。综上,陕西信胜达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4403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陕西信胜达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法院应驳回陕西信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入被告陕西信胜达公司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03元,个别月份的实发工资最高为5100元,部分月份的实发工资在4500元至4830元的范围内。***的工资以***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发放。经询,***在2017年3月考勤为全勤。2017年4月3日,陕西信胜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为5000元。陕西信胜达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3日,***从陕西信胜达公司离职。离职交接表载明***属正式员工,并载有“借款1000元在3月工资中扣除”的内容。***否认“借款1000元在3月工资中扣除”为其所书写。2017年4月15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陕西信胜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陕西信胜达公司否认收到前述通知书。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形成了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7)467号仲裁案件。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收入证明、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信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从收入证明、离职交接单及***系陕西信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来看,陕西信胜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已表明了***的工作岗位、工资水平等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前述事实与《员工离职交接表》上载明的“正式员工”的内容能形成印证,亦与陕西信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的情形吻合,***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行为应属陕西信胜达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与陕西信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工资的问题。经审理认为,陕西信胜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结合离职前的月工资4403元和工作年限,计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8433元(4403元×11个月)。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并未载明离职原因,其离职后随即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陕西信胜达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客观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3月工资的问题,《收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5000元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又因***在2017年3月是全勤工作,故本院对***2017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另外,陕西信胜达公司所称的3月份工资中应扣减借款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以及双方就借款扣减形成合意,故本院对陕西信胜达公司扣减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胜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33元、经济补偿金4403元、2017年3月工资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57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信胜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陕西信胜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故被告陕西信胜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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