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异1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林海青
被执行人: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林海青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林海青为(2018)津0116执820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津0116民初81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义务分别在4,700,000元、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8144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1,149,550元,如该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102元由该公司负担。因该公司未履行,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6执82068号,执行金额包括欠款1,149,550元、诉讼费保全费13,10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2018年12月27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至今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被执行人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海青。根据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4,700,000元人民币应于2025年1月30日前实缴、林海青认缴出资额300,000元应于2025年1月30日前实缴。依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海青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虽然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故申请人有权主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诉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8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49,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2018年8月21日,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6执82068号,执行标的1,162,652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审查期间,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津0116民初81443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执82068号受理通知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卡、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度报告、(2018)津0116执82068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林海青系该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额4,700,000元人民币,林海青认缴出资额300,000元人民币。根据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以货币认缴出资4,700,000元,在2025年1月30日前缴足;林海青以货币认缴出资300,000元,在2025年1月30日前缴足,现无证据显示二人已经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未获清偿,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已经本院执行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林海青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林海青为本院(2018)津0116执820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林海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缴纳出资额4,700,000元范围为限、林海青以未缴纳出资额300,000元为限,对(2018)津0116民初81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湛江容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马 力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李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