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弘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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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2070号



原告:舟山市弘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交易品中心6001-C27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4号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弘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16日,本院依弘力公司申请裁定冻结了天易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天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驳回,天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天易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蒋善军,被告天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后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易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465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天易公司承担。审理中,弘力公司将第1项诉请中2018年6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金额变更为65770元,并诉请天易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天易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浙江舟山鱼山岛“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分包给弘力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5月1日补签一份《关于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作量:清淤长度120-150m,吸泥方量约10000方;2.施工地址位于浙江舟山鱼山岛;3.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130000元,执行过程中不再发生变更费用,预付200000元,工程完工弘力公司提供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余款;4.合同争议事项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4月3日,天易公司向弘力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弘力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天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共为1130000元,但天易公司仅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支付四笔工程款共430000元,剩余500000元工程款经弘力公司多次催讨,天易公司以其上家未付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弘力公司于2021年7月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易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浙09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被告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天易公司逾期未付500000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弘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弘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天易公司答辩称,1.天易公司并非适格的发包主体,双方之间不属于主分包合同关系。弘力公司不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不能满足总承包人渤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资质要求,故弘力公司及渤海公司提出由天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弘力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弘力公司与天易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天易公司与渤海公司就测立管安装工程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固定总价为2999686.2元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总价并不涵盖案涉合同,两份合同并非总分包合同关系,天易公司并非总包方,弘力公司与天易公司均属于渤海公司的分包人,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渤海公司。2.案涉合同标的为海底管沟区域工程施工,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弘力公司不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弘力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故付款条件不成就。3.虽然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但仍以弘力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为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吸泥总量预估10000方,弘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天易公司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反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案涉工程款应由渤海公司支付,但天易公司已向弘力公司垫付了630000元的工程款,而渤海公司就案涉浙石化鱼山测管沟清淤项目并未向天易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5.弘力公司诉请天易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弘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弘力公司与天易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合同总价、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弘力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天易公司开具了12张总价11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2018年4月3日进账单,用以证明天易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弘力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4.进账单,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及弘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后,天易公司向弘力公司共支付4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事实;




6.保单保函、保险单、发票,用以证明弘力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200元的事实;




7.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弘力公司现场施工的事实及施工状况。




被告天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弘力公司与天易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①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但弘力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事实;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为10000方,但弘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二、天易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浙石化马目鱼山项目鱼山侧立管安装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2018年4月9日天易公司与渤海公司就浙石化马目鱼山项目鱼山侧立管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2999686.2元,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合同总价并不涵盖案涉合同内容,弘力公司与天易公司不属于总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三、天易公司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明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用以证明天易公司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事实以及承包3亿元以下海底管道工程需要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天易公司对弘力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天易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双方合同关系的确定时间应按天易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弘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是明确了工程地址,并非工程完工后对合同内容的再次确认,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总分包合同关系;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弘力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天易公司只是代替渤海公司垫付款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弘力公司主张天易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弘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弘力公司对天易公司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案涉合同所涉施工内容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合同确定了固定价为1130000元,且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指出该合同系由天易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与弘力公司在案涉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而且也不能排除天易公司事实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指出弘力公司从事的仅是辅助天易公司管道安装的淤泥清理工作,并不是管道安装工程,国家未有相应资质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力公司、天易公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8日,天易公司(甲方)与弘力公司(乙方)签订《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已有管沟进行清淤工作,经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管沟内清淤长度120m-150m,确保三条管线整体露出泥面,吸泥方量约10000方。乙方提供吸沙船舶、设备、操作人员。甲方提供定位船、潜水探摸作业。甲方对乙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进度、质量、安全)以及完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提供定位船、锚艇、潜水班组配合乙方施工。乙方配备清淤设施及人员按甲方要求进行清淤工作。本合同金额为完成合同规定内容的固定总价,执行过程中不再发生变更费用,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预付款200000元,进场后3天内支付,工程完工乙方提供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1%,税种应符合合同形式,若乙方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要求,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天易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弘力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预付款。弘力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派遣“隆启001”轮进场施工,并于4月底工程结束后退场。201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施工地址为浙江舟山鱼山岛,其余合同内容与双方于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2018年5月3日,弘力公司向天易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易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1月29日向弘力公司支付了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43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渤海公司(甲方)与天易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8ZCCG0001《浙石化马目鱼山项目鱼山侧立管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浙石化马目鱼山项目鱼山测立管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为浙江舟山鱼山岛。




再查明,天易公司具有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46.3明确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型海洋石油工程和其他海洋工程的施工、维修、改造等;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项目投资额8亿元以下海洋油气开发工程或3亿元以下海底管道工程,以及其他海洋工程的施工、维修、改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底管沟清淤项目引发的纠纷。案涉施工项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




案涉两份《浙石化鱼山侧管沟清淤项目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不同,但除了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施工地址外,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据此可认定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对2018年3月28日所签订合同内容的补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天易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标的为海底管沟区域工程施工,弘力公司不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该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46.3的规定,海底管道工程施工必须具备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而案涉合同标的为海底管沟的清淤工作,系海底管道安装工程的辅助性工作,且天易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类清淤工作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天易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弘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海底管沟的清淤工作,并向天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费用发票,天易公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天易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发包主体,弘力公司属于渤海公司分包人,渤海公司系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辩称,本院认为,天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力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就案涉清淤项目成立合同关系,且天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和部分结算款,故天易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易公司辩称,弘力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天易公司应对弘力公司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进度、质量、安全)以及完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而在弘力公司完成项目施工退场时,天易公司并未就工程量和施工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在案涉项目结束后(2018年5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对施工前(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确认,天易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弘力公司完成的清淤项目在工程量和施工质量方面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天易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天易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130000元,扣除天易公司已支付的630000元,天易公司还需向弘力公司支付500000元。弘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和起算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弘力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弘力公司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弘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弘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变更诉请后的案件受理费为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原告舟山市弘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2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天津天易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静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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