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某某*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3民初1504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注册号:5300001000303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328796161T)。
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333号地王鞋都A**22层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MA6K5YAT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道兴师北路文华小区一幢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5月30日生,大学文化,*****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4367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4座1501室(住所申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彬,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大学文化,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7541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357号。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化,湖北省祁东县人,住湖北省祁东县,现住***。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因申请人撤回追加申请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追加***和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依法通知***和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追加申请,其申请理由得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彬、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可得利润36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为准)及工作费用1635349.97元(工资1463507.97元,其他费用171842元),合计为523534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疆***和”)与原告签订《***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新疆***和负责案涉项目的资金调配和项目开展的全面工作,确保原告承建案涉项目的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及部分安装工程。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土地征租工作,确保按照既定的时间及价格水平,完成土地征租手续,并配合相关前期手续(包括项目申报、备案及开工支持文件的取得)。2015年11月26日与***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之日起,此后原办公在开展上述工作的同时,被告新疆***和应负责支付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的费用开支。原告施工总承包的价格应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13年版)并结合当地最新市场信息价差以及其他同等规模的地面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价格参照执行等。原告方立即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展开工作,案涉项目的土地租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并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即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被告新疆***和与原告签订《***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案涉建设项目完成时止。2016年7月,案涉项目经过审批立项拟开工建设。原告立即找被告新疆***和协商签订案涉项目的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但被告新疆***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得知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能源公司”)将与被告新疆***和签订总承包合同。原告立即将原告和被告新疆***和之间的合作和协议内容全部告知被告佛山能源公司,请其立即停止和被告新疆***和之间的合作谈判。但二被告无视原告的强烈反对,仍然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被告佛山能源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非法转包给了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公司”)。原告将原告和被告新疆***和之间的合作和协议内容告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请其停止签约,但一样得到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的拒绝。原告为案涉项目付出巨大的物力、人力和时间,促成案涉项目顺利实施,完全履行了《***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原告的可得利益却被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情剥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当时这个协议是由被告***和我方签订的,实际上使用的主体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不认识,并没有接触过,只是被告***所说的,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一些电力施工资质。框架协议约定的是我方与被告***,被告***协助我方在***办理前期手续。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也确实帮助代办了营业执照。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就前期的承包业务费用进行结算,共计71629元的费用,这笔费用我方在2017年3月21日和2017年4月11日通过新成立的子公司**公司(即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我方认为框架协议并不是正式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没有约束,被告***前期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我方支付的150000元远远超过了实际支付的,整个项目后期由重庆展通电力公司实际分包了土建部分和部分安装工程,我方公司当时积极协调了重庆展通电力公司,由重庆展通电力公司将这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方认为如果框架协议有效,原告方应该找被告***或者被告***的公司(即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要,与其他的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投资建设****30MW蓄光互补发电项目。2018年4月依法将建设工程以EPC方式发包给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9日和4月28日分别签订《****30MW蓄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和《〈****30MW蓄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按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30MW蓄光互补发电项目的建设资金均由佛山综合能源公司垫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我公司未与本案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与原告间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过程中,一直与新疆***和与*****和联系,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的沟通和来往联系,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公司与我公司和新疆***和公司沟通项目合作的时候,提出强烈的反对,完全是虚假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反应这一点,我公司看不出原告公司做出强烈的反对。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我公司不属于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追加我和公司为被告我方有异议,新疆***和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2015年12月11日用我的名字签的,当时是原告委托我与第一被告即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来签订的,当时被告的法人是***,***代表被告***和公司。后期的补充协议,是与政府签订了协议后,我们跑完这个项目,但是这个项目的指标是***(被告新疆***和公司真正的老板)拿来的。
第三人***述称:当时我代表的是原告云南**公司,是原告云南**公司指定我来跑前期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持有不同异议,且原告未依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投资意向书复印件一份、师发改工交﹝2016﹞21号***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30MW**畜光互补项目有关情况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曲靖市*****30MW畜光互补发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一份、*****30MW畜光互补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参加涉案项目各种会议的图片5张”,虽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资表复印件46张、*****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2张)”,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持有不同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仅作参考。
4.对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交的证据即“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虽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营业执照正本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3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地税)复印件一份”,虽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不同异议,且该证据(即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代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范围仅为“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作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合作框架协议中载明:“甲方: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公司,乙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真诚合作的原则,自愿结成战略伙伴,充分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实现资源共享,共同为项目的顺利开展而积极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研究达成以下共识:一、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确认为本项目的合作伙伴,双方应明确权利和义务。甲方为本项目的投资建设法人,负责本项目的资金调配和项目开展的全面工作,确保由乙方承建本项目的土地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及部分安装工程。乙方负责本项目的项目土地征、租工作,确保按照既定的时间及价格水平,完成土地征租手续,并配合相关前期工作(包括项目申报、备案及开工支持文件的取得)。2015年11月26日与***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之日起,此后乙方在开展上述工作的同时,甲方应负责支付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的费用开支。2、乙方施工总承包的价格应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13年版)并结合当地最新市场信息价差以及其他同等规模的地面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价格参照执行。3、工程款的拨付甲乙双方依照行业内施工总承包合同拨款做参考。4、甲乙双方必须尊重合作方,未经合作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作出分割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为,如果任何一方权利受到侵害则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并视情节选择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二、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具有排他性。2、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一方擅自终止协议,另一方将保留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框架协议与正式合作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法律文件。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为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印章。2015年11月26日,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人民政府签订《***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投资意向书》一份,该投资意向书对项目概况、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5月8日,被告***接受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到银行办理开设银行账户等相关业务。2016年6月15日,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一份,该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乙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2015年12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后,甲乙双方在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真诚合作的前提之下,甲乙双方在项目前期工作之中,工作非常融洽,工作进程也十分满意。就在项目季即将征地开工建设之际,2016年6月12日接通知,因国家对云南省光伏地面电站建设没有给予指标,故甲方**项目开工暂时延缓,针对项目出现新的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2015年12月11日双方签定的框架协议的有效期条款做相应的变更,特作出合作框架补充协议:1、2015年12月11日甲乙双方签定的合作框架协议除第二大项之第2小项的协议有效期变更外,原合作框架协议真实有效。2、补充协议对协议的有效期不作时间描述,实际时间为甲乙双方建设该项目完成而终止协议执行期限。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为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印章。现原告以“案涉项目付出巨大的物力、人力和时间,促成案涉项目顺利实施,履行了《***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义务,但原告的可得利益却被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情剥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可得利润36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为准)及工作费用1635349.97元(工资1463507.97元,其他费用171842元),合计为523534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案涉框架协议中的项目前期工作实际系被告***组织人员负责实施,案涉项目并无原告的相关中标记录。期间,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被告***案涉项目的前期场地平整等费用150000元,该事实相关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主张的***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可得利润360万元及工作费用1635349.97元(工资1463507.97元,其他费用171842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被告***的部分后再支付原告,但在本案中其主张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其要求移送公安侦查处理的理由为:经初步比对可以判断被告***提交的三份书证“即2015年11月1日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和2015年11月1日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相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涉嫌私刻公章伪造三份书证,同时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原告作为本案起诉的关键证据,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为系庭前临时伪造,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已涉嫌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给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造成律师费、差旅费及公司信用等方面的损害,妨害了司法秩序。后本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局查处,***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安局以师公(经)不立字(201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还查明,2019年3月11日,本案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投资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建设***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建设项目。2016年5月6日,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按约定成立被告*****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作为‘***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标段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标段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详见合同)。2018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为‘****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范围详见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351635.2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人民币1883525元;判决被告二对以上款项、利息及停工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三、四对以上款项、利息及停工损失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与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后依法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按2019年4月9日与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安装缺陷确认单》以及附件记载的内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监理方签字确认即视为整改完成,由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档案管理要求提供工程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混泥土实验报告、地桩拉拔实验报告、水井、场用电等资料)给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1541281.36元,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同时向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1033496.02元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08718.64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整改完成之日起算(即正常缺陷质保期第一年期满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的60%即125231.18元给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正常缺陷质保期第二年满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的40%即83487.46元给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二、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在2019年5月5日前按《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安装缺陷确认单》以及附件记载的内容完成整改,如逾期未完成整改,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按每天10000元计算违约金支付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三、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55446元,减半收取27723元,原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仅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对相互合作的具体事宜未以合同具体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和太阳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基础建设施工总承包可得利润360万元及工作费用1635349.9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依法提供足够证据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不能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46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