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9583号
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锦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386182C。
法定代表人:刑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口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34205984。
法定代表人:黄自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被告捷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捷圆公司立即向原告化工设计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项目6.5万吨/年废硫酸回收装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在部分履行后因故中止。2018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的咨询服务费结算金额为17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9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甲乙双方正式签署终止协议且收到乙方等额支付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原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捷圆公司承认原告化工设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捷圆公司承认原告化工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6.5元,减半收取7073.25元,由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春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望
书 记 员 左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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