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356号
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A2地块4号楼第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89号。
负责人:解瑶琛,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崔茂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广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田士燕,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广涛、季瑛、李淼、田士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218号】过程中,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广涛、季瑛、李淼、田士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192977667.6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4日为10746201.2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2018)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0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12201712220002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田士燕持有的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12201712220001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田士燕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季瑛、被告李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季瑛、被告李淼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923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季瑛、被告李淼、被告田士燕负担。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鲁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218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0日就案涉债权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1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本案所涉债权已依法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本案所涉债权已依法转让。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均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故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0)鲁02执21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春伟
书记员王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356号
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A2地块4号楼第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89号。
负责人:解瑶琛,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崔茂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广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田士燕,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广涛、季瑛、李淼、田士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218号】过程中,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广涛、季瑛、李淼、田士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192977667.6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4日为10746201.2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2018)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0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12201712220002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田士燕持有的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12201712220001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田士燕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季瑛、被告李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季瑛、被告李淼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923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被告季瑛、被告李淼、被告田士燕负担。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鲁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218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0日就案涉债权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1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本案所涉债权已依法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本案所涉债权已依法转让。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均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故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0)鲁02执21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山东纳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春伟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