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12执异7号
申请人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1)鲁0212执42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将本院(2021)鲁0212执42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崂山区法院受理执行,因申请人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全部主债权和从权利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并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192977667.6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4日为10746201.2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2018)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8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8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有权对被告***持有的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李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李淼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923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李淼、被告***负担。”
(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218号。
2021年9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执2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20)鲁02执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由崂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接收上述裁定书后,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0212执4292号。
二、2022年6月2日,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握美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淼、***。
上述事实有(2019)鲁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执21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山东法制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转让本案债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故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21)鲁0212执429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盈海茂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鲁0212执42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卢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