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同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谷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律所负责人***、被上诉人同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同设公司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在所代理案件胜诉后按同设公司所得到的实际款项的20%收取代理费,但同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撤销了*谷律所的代理权,经*谷律所催促仍未重新出具委托书,阻却了*谷律所继续执行代理工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同设公司应支付没有执行到位标的的代理费及相应利息。
同设公司辩称,不同意*谷律所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同设公司按胜诉后实际得到的20%向*谷律所支付代理费,本案中*谷律所要求收取同设公司未执行到位款的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撤销*谷律所的委托是因其与所代理案件的相对方有串通的嫌疑。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律所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同设公司向*谷律所支付代理费147,556.76元及利息73,644.43元,共计:221,2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7日,*谷律所与同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谷律所接受同设公司委托作为同设公司与全椒卧龙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湖公司)等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收费方式约定按风险代理的方法在本案终审胜诉后,按同设公司所得到实际款额的20%向*谷律所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
2010年7月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卧龙湖公司应支付同设公司150万元及仲裁费20,181.82元,合计1,520,181.82元。2012年5月,***所向同设公司发函,表示“……同意不再按150万元的标的收取风险代理费,愿在实际收到全椒公司执行款金额的范围内,按《聘请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2018年1月,同设公司取得执行款782,398元,因未支付代理费,*谷律所于同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代理费304,036.36元等,审理中,同设公司愿意按实际执行到的金额支付相应代理费15万元,*谷律所同意同设公司的调解方案,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同设公司支付代理费15万元。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23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同设公司支付了*谷律所15万元代理费。嗣后,*谷律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未执行到位的款项737,783.82元的代理费。审理中,*谷律所与同设公司确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卧龙湖公司应支付同设公司的设计费1,520,181.82元中,扣除同设公司已取得的782,398元,剩余737,783.82元同设公司没有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谷律所与同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按同设公司所得到实际款额的20%向*谷律所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现同设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谷律所执行到的款项代理费,但对同设公司没有拿到的款项,*谷律所仍坚持要求支付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谷律所亦承诺在收到执行款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故*谷律所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对*谷律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计2,309元,由*谷律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谷律所与同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谷律所应收代理费为同设公司诉讼胜诉并实际取得案款的20%。*谷律所在此前已通过诉讼取得同设公司已获案款782,398元的代理费,现主张未执行到位的案款737,783.82元的代理费,理由为同设公司撤销了其诉讼代理权,系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谷律所的理由,系突破双方就风险代理的约定,不具有法律依据。在同设公司尚未获得剩余案款前,同设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谷律所所持同设公司撤销其代理权的问题,如同设公司的该行为确实导致*谷律所损失的,*谷律所可另行主张损失赔偿。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谷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上海*谷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