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1959号
原告:福建省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86号利嘉大世界704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林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23层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福建省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偿还欠款43750元并支付利息1242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日息0.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夏氏公司向原告购买复印机、纸盒、碳粉、输稿器、双面容等货物总金额为44750元,并要求开具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已收到全部货物。2014年12月8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3日,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经过与原告协商,签订《欠款确认书》,并签字画押。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夏氏公司、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书面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夏氏公司、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夏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科创公司与被告夏氏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3日签订《销售分合同》,约定被告夏氏公司向原告科创公司购买复印机、纸盒、碳粉、输稿器、双面容等货物,总金额为44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夏氏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已收到全部货物,并分别出具了收货确认函。2014年12月8日,被告夏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
被告***系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日,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经过与原告协商,对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3日,乙方(被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750元,甲方(原告科创公司)同意乙方按一下方式还款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还款:2014年12月15日付清10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清4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清975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以上超期欠款乙方若在本承诺期内未按时付款,乙方认可应支付甲方全额利息,利息认定为日息0.05%,计息日从甲方发货30日起算;届时乙方在付清甲方全部欠款同时承诺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协议由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并由签字人个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上述《欠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夏氏公司仅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科创公司与被告夏氏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分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科创公司已依约发货,被告夏氏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夏氏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对账单》、《收款收据》可证实,被告夏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75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科创公司诉请被告科创公司支付货款并按原告科创公司诉请被告夏氏公司支付货款并按《欠款确认书》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本金43750元,日息0.05%,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书面承诺对被告夏氏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被告夏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9》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750元及利息12425元。
二、被告***对被告福州夏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南
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威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