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一路7号4号厂房、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82582103Q。
法定代表人:赵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90375X。
法定代表人:彭红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1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130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万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经远光公司多次催告,万通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且万通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向远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远光公司支付货款。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屡屡发生故障,导致业主对远光公司严重不满,并处以“合同罚款”。经远光公司多次催告,万通公司仍拒绝履行相关保修义务,且万通公司存在多次延期交货、延期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万通公司应向远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主张支付货款,更无权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生搬硬套,无视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以及万通公司拒绝、拖延修复、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认定2019年11月20日支付条件成就进而要求远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判断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技术协议第七条“项目验收标准”的约定,原合同项下的项目需经业主方及最终用户验收通过后方为验收完成。实际上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经整改后仍严重不合格,屡屡发生故障,导致远光公司被业主追究违约赔偿责任,项目至今无法通过业主验收。根据原合同(甘肃武威燃料智能化项目)第6.9条、第11.3条等相关约定,远光公司有权扣除万通公司的违约金以及业主罚款,万通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合同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恳请依法支持远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辩称:一、远光公司所称的所谓严重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问题均不属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该等问题可能存在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对账之前,不应成为远光公司拒付货款的合理理由。二、万通公司已将所有设备交付并经远光公司及终端客户验收确认,双方往来欠款余额也已通过询证函的方式予以明确确认。三、双方确实有相关的技术协议,但万通公司已经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或者按照双方所认可的方式,将设备交付并进行验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光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81402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万通公司作为乙方,远光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签订了13份《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工期及工程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按照进度付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验收和安装调试”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自安装、测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验收合格的,双方共同签署安装测试验收合格书。“质量保证”约定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甲乙双方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实行三包,且由乙方确保原厂能按原厂的保修标准提供相关服务。“违约责任”约定为:1.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除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外,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甲方应就乙方由此遭受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自乙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终止;……8.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的累计最高限额为本合同总金额。
除2017年11月6日作为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采样装置备品备件采购》外,双方最后一份设备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为中国铝业兰州分公司汽车机械采样机装置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6.32万元。该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期为2017年9月10日设备到货,2017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产品(项目)验收合格单显示:工程名称:兰铝自备电厂入厂煤汽车采样机(2台),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7日,验收人员签章:同意,乔雄辉,备注下方手写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
万通公司还提交一份发送主体为远光公司的《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致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对本公司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评估。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874020元。万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进行了签章确认。
万通公司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及发票,最后一批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远光公司尚欠1874020元货款未支付,遂要求远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
远光公司一审时提交一份《抵扣函》,称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有一笔抵扣款,抵扣该款项后未付款金额为1438020元。同时,远光公司提交四份《通知函》,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主张万通公司存在延迟供货,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的情形。另外,远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2%,且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的总金额。
万通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抵扣款的存在,确认远光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438020元。但不认可上述《通知函》,认为《通知函》仅反映远光公司的诉求,无法证明万通公司存在延迟交货和提供设备不合格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万通公司与远光公司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经庭审核实,远光公司尚欠万通公司货款1438020元未支付,因此,万通公司诉请远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8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远光公司辩称万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设备不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远光公司虽提交四份《通知函》,但均为远光公司单方制作,万通公司未予确认;其次,远光公司发给万通公司的《抵扣函》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远光公司发给万通公司的《询证函》时间是2018年12月,而《通知函》发出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即使《通知函》陈述的问题存在,万通公司亦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否则,远光公司不会对货款进行确认。因此,远光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远光公司抗辩的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万通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但是,如前所述,如设备未验收,远光公司不会在《抵扣函》和《询证函》中确认其尚欠万通公司的货款金额,因此,远光公司的上述抗辩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按甲方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万通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对此,远光公司认为过高,申请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5.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由于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远光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万通公司主张最后一批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故应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项目)验收合格单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11月20日已满足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远光公司未依约付款。万通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远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438020元;二、远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2元,由万通公司负担1492元,由远光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远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多份与设备故障问题相关的联络函(共24页,其中仅第1、2、3、5页有原件),拟证明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导致业主对远光公司不满并处以“合同罚款”;经远光公司多次催告,万通公司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且万通公司还存在多次延期交货、延期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2.一组《技术协议书》,拟证明原合同项下的项目须经过业主方验收通过后才是验收完成。
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技术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只有部分函件有原件,且系远光公司单方出具;第8页、第12页系案外人与远光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与万通公司无关;就函件具体内容而言,所体现的均系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常规问题,并非远光公司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就函件时间而言,均在双方往来结算之前,故而即便属实,有关问题也已经解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万通公司提交一份《询证函》作为证据,拟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万通公司应付远光公司376000元,该《询证函》与远光公司欠款的那份《询证函》是同步进行的,体现了双方应付及欠付的综合情况。
远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询证函》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
经核,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在于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万通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远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多份《联络函》中仅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的三份联络函有原件,故而本院对于其余没有原件的《联络函》均不予采信。而从上述三份有原件的《联络函》来看,均系远光公司单方出具给万通公司,但无证据显示万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远光公司主张上述《联络函》系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万通公司,但万通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因此,上述三份《联络函》尚无法证明所记载的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的真实性。
第二,从远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技术协议书》来看,项目验收包括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业主方验收三个部分。但从案涉《采购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来看,远光公司应按照进度付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同时,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双方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由此可见,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安装调试合格完成验收时,而并非远光公司所主张的“业主验收”完成时。
第三,远光公司主张其因万通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而被业主方罚款,主要体现在其二审提交的一系列函件中有关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发送给远光公司的函件及中国铝业兰州自备电厂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给远光公司的《违章、违纪处罚裁决书》。但上述两份函件均无原件,且远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罚款,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远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万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万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形,故而远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远光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438020元,且万通公司主张最后一批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故而一审认定远光公司应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438020元及上述货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2元,由上诉人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