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3087号
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90375X。
法定代表人:彭红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一路7号4号厂房、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82582103Q。
法定代表人:赵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402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3月、2017年8月、2017年11月共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3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机械采样机、密闭式转运皮带、轿式火车采样机、皮带采样机、汽车采样机、火车煤自动采样机等设备及第三方资质鉴定服务、汽车采样机升级改造、设备备件,十三份合同设备总价款为97828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验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准备并及时和被告协商发货事宜,且已按照被告要求的交货时间履行了交货及给付发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被告就该批设备款仅付款7968780元,欠付货款18140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即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通过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该批次合同中最后一批设备的竣工验收单签发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即被告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所有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法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13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及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日百分之一和日千分之五,原告现同意按日千分之一主张)。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3份;2.《询证函》。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不准确,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1份《抵扣函》,即用原告欠被告的376000元抵销永福项目中的款项,因此实际未付款项是1438020元;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设备不合格无法使用等问题,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起算日应当从原告有故障的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后开始。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抵扣函》;2.《通知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签订了13份《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工期及工程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按照进度付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验收和安装调试”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自安装、测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验收合格的,双方共同签署安装测试验收合格书。“质量保证”约定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甲乙双方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实行三包,且由乙方确保原厂能按原厂的保修标准提供相关服务。“违约责任”约定为:1.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除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外,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甲方应就乙方由此遭受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自乙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终止;·····8.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的累计最高限额为本合同总金额。
除2017年11月6日作为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采样装置备品备件采购》外,双方最后一份设备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为中国铝业兰州分公司汽车机械采样机装置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6.32万元。该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期为2017年9月10日设备到货,2017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产品(项目)验收合格单显示:工程名称:兰铝自备电厂入厂煤汽车采样机(2台),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7日,验收人员签章:同意,乔雄辉,备注下方手写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
原告还提交一份发送主体为被告的《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致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北京中和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对本公司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评估。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874020元。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进行了签章确认。
原告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及发票,最后一批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1874020元货款未支付,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交一份《抵扣函》,称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有一笔抵扣款,抵扣该款项后未付款金额为1438020元。同时,被告提交四份《通知函》,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主张原告存在延迟供货,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的情形。另外,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2%,且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的总金额。
原告当庭认可抵扣款的存在,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438020元。但不认可上述《通知函》,认为《通知函》仅反映被告的诉求,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延迟交货和提供设备不合格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02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8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设备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四份《通知函》,但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予确认;其次,被告发给原告的《抵扣函》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询证函》时间是2018年12月,而《通知函》发出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即使《通知函》陈述的问题存在,原告亦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否则,被告不会对货款进行确认。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但是,如前所述,如设备未验收,被告不会在《抵扣函》和《询证函》中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按甲方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对此,被告认为过高,申请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5.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最后一批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故应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产品(项目)验收合格单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11月20日已满足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020元;
二、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2元,由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由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应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琛
黎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