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3193号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679号12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7420307X。
法定代表人:孙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外北环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56223772M。
法定代表人:相记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日(最后开具发票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15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保温管,供货期为15天完毕,防腐保温加工费共计2410896元。另根据15年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验收,异议期为到货之日起7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业务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保质金,在一个采暖季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货物已由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防腐保温加工费8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利息计算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对钢管进行防腐保温价格,对相应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等做了一系列约定。2、2015年10月、11月入库单1宗,共计10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全部货物被告验收合格。3、2016年3月1日、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3张,金额2431287.6元,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认可了实际发生的防腐保温加工费为2431287.6元。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明细账目1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16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保温管,共计价款2410896元。2、供货期为15天。3、按实际业务量据实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保质金,在一个采暖季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2431287.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831287.6元。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前费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万元数额有误,被告应支付欠款83128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合同依据,该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即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831287.6元;
二、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831287.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550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洪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