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3539号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79号青年居易公寓7号楼3-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7420307X。

法定代表人:孙水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3083481267。

法定代表人:代勤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东里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里商务楼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777057380K。

法定代表人:代勤良,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货款1164084元及利息97783元(利息以11640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做3PE加强级防腐DN508直缝管,总价款3003455.5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有效防腐订单,核对一致后按实际加工及交付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被告预留5%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向保定发货2724806.6元,向沧县发货459054.12元,共计3183860.72元。所有钢管被告均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所有发票被告均已全部认证入库。但被告仅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货款1019776.6元,共计付款2019776.6元。至今尚欠1164084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采取自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将案涉加工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加工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未将二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的64084元加工款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函,发函内容主要为原告加工的防腐层厚度未达标,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确定向保定沧县供应的加工管件总金额为2277983元,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183860.72元。

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3PE防腐保温管,单价为5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开具发票后支付全款。

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总价值为3183860.72元。

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183860.72元。

4、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水彬与史继泉、胡文曦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史继泉系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孙水彬与史继泉对账,史继泉承认货款总额为3183860.6元,承诺支付货款,并将货款支付申请截图发给原告。史继泉承认胡文曦为项目负责人。

5、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明史继泉为该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双方财务人员对话截屏,证明本案总金额为2277983元,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已经支付了本案涉及的所有加工款。

2、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64084元加工款,原告未将此款计算在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原告定做3PE加强级防腐DN508直缝管,总价款3003455.5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有效防腐订单,核对一致后按实际加工及交付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被告预留5%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发货,货款共计3183860.72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2083860.6元。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的规格加工直缝管并已交付,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1164084元,经查,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64084元,此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110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称加工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被告虽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给被告的送货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继泉的微信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加工款总计3183860.72元,被告尚欠加工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加工款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6.8元,减半收取80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8.4元,由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778.4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