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880号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水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刘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货款75,803.46元及利息19,377元(以75,80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3,0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78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中众润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72359.37元及利息188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肥城春秋古城室外管网项目需要,分多次从众润公司处订购防腐保温管分别为:2015年6月28日,钢管49,915.6元,发货单号:0019895,保温55,161.4元,发货单号:0019897,聚氨酯黑白料8674.5元;2015年7月10日,钢管44,553.85元,发货单号0004366,保温47,322.55元,发货单号:0004365;2015年7月27日,钢管48,553.16元,发货单号:0004375,保温46,082.46元,发货单号:0004376;2015年11月12日,钢管5355元,发货单号0014075保温10,407.5元,发货单号0012241;2015年12月18日,钢管1988.45元,发货单号0001906,保温4344.9元,发货单号0012250。以上共计322,359.37元。以上货物***均已验收使用。***使用使用货物后,至今尚有货款未支付。
***辩称,对方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众润公司提交的11份出库单系复印件,是用印联纸写后第三联,未提交原始联。部分出库单有涂改,一份中出现两个价格,有伪造可能。有一份出库单货物没有收到。经核实,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但货款已经付清。证人朱某与众润公司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润公司与***曾因***所从事的工程形成防腐材料买卖关系,众润公司出货后,由***的工作人员朱某在出库单中签名确认。众润公司提供了11份出库单,在2016年3月28日,众润公司出具了对上述出库单的汇总明细,部分数额与出库单有区别。明细表内容(对照出库单)如下:2015年6月28日,钢管,发货单号0019895,金额49915.6元;保温,发货单号0019897,金额55161.4元(出库单为55872.1改为54524,汇总明细中是由54524改为55161.4);聚氨酯黑白料,金额8674.5元(发货单号:0019899)。2015年7月10日,钢管,发货单号0004366,金额44553.85元(出库单为43988.25,亦隐约有44553.85字样);保温,发货单号0004365,金额47322.55元(出库单与汇总明细均为由48528.6改为47322.55元)。2015年7月27日,钢管,发货单号0004375,金额48553.16元;保温,发货单号:0004376,金额46082.46元(出库单与汇总明细均为由47621.5改为46082.46元)。2015年11月12日,钢管,发货单号0014075,金额5355元;保温,发货单号0012241,金额10407.5元(出库单与汇总明细均为由11602.3改为10407.5元)。2015年12月18日,钢管,发货单号0001906,金额1988.45元;保温,发货单号0012250,金额4344.9元(出库单与汇总明细均为由4486.5改为4344.9元)。以上共计322359.37元。汇总明细中另注明,共计货款322359.37(此处由原打印的325803.48手写红色笔改为322359.37),实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175803.46元。供货施工单位负责人:朱某。另注明“-2017.1.26付5万-2018.2.14付5万,尚欠75803.46元2018.2.14”。众润公司最后加盖公章。上述11份出库单,有七份是复写纸下第二联,均有朱某签名,且签名及数额修改亦由上页复写下来。0014075、0001906均为第一联原件,有朱某签名。0012250系第二联复写下来后在该单据中直接写明,朱某直接签名。0012241号系复印件后重新红色笔直接确认数额。证人朱某出具证明,并到庭陈述,认可出库单上自己的签名。
对于众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11份虽有不同,但结合出库单形式及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证人陈述,对11份出库单予以确认。众润公司主张在汇总明细中红色笔修改为***之妻修改认可,***之妻予以否认。但多数修改情况在出库单中已经体现,且众润公司以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亦证实与***方已经对账。所以对于出库单及明细表中修改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总货款为322359.37元,已经支付25万元,下欠72359.37元。
诉讼中,双方多次主张对账未果。***认可已经支付250000元,主张尚有退货价值约20000元未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退货情况,***亦申请证人朱某到庭接受质询,证人陈述确有退货,并非原装整套材料退回,是项目完工后的剩余材料。众润公司亦认可有部分剩余材料退回,主张***可以随时取回。双方对于剩余材料未能协商一致价值。
本案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曾三次开庭,第三次庭审时,***一方提交2015年6月18日众润公司与山东华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签订的《预制保温管订制合同》两份,合计合同金额为104840元,主张众润公司应向华鲁公司主张权利,***系职务行为。众润公司辩称,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及法院制造障碍,且华鲁公司的股东为***与其妻刘水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夫妻公司应视一人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众润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曾在***处工作,本庭予以确认。对于***主张众润公司是与华鲁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根据本案诉讼中众润公司、***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众润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后来提供的两份合同,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及履行情况,不能推翻其自己之前对案情的自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现在所欠货款金额。结合众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明细表与双方认可的已付款与共同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72359.37元。***主张尚有退货20000元左右未结算,应予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亦协商未果,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众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付款时间,对于众润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在提交证据与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59.37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235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琳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