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836号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79号青年易居公寓7号楼3-108。
法定代表人:孙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博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甘明东,总经理。
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
法定代表人:甘明东,总经理。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实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实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89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腐保温管共计2504470.5元,发货时间以被告填写的防腐订单为准,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4月完成了备货,因被告原因积压在原告仓库,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提货并完成验收,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提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2504470.5元,根据市场变化,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价格调整,但调整须经双方以书面协议方式确认,未达成协议前,仍按原价格执行。尾款结算日期可迟延2019年10月31日。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应支付全部加工货款,超过免费保存期限6个月未提货的,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2020年6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对账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乙方已于2019年4月完成备货,但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至今积压在乙方仓库,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完成货物验收,货款总额以实际发货单为准,自
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起,乙方同意免去3个月利息,如果甲方仍然不提货,乙方视为放弃本合同。甲方自愿承担该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以弥补乙方受到的损失,如果提货后仍然未付清该货款,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计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应于2020年9月1日之前完成货物验收,但是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货物验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894.1元,按照合同总额2504470.5元的20%计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9万违约金,要求被告再支付310894.1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对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该项主张调整为按照合同总额(2504470.5)的10%计取250447.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万,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60447.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R2019-4-18);
二、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违约金604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9元,申请费3027元,以上共计745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