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甘明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甘明东,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水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实装配公司、***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实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众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岳实装配公司(甲方)、众润公司(乙方)与岳实能源公司(丙方)签订的《对账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清偿以上债务,若到期甲方无力清偿债务,则乙方同意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从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可知,岳实装配公司的还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其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构成违约.众润公司亦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才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案符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行为,众润公司于202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岳实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岳实装配公司(甲方)、众润公司(乙方)与岳实能源公司(丙方)签订的《对账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损失,担保期间为以上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方协议中并未对岳实能源公司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岳实能源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审法院仍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认定岳实能源公司为连带担保并判决岳实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岳实装配公司与众润公司达成免除债务合意,认定事实错误。岳实能源公司与众润公司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欲转为合作关系。岳实能源公司与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签署了行政区域内30年独家《特许经营协议》,2021年2月岳实能源公司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众润公司为达到和岳实能源公司合作的目的,与岳实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合作事宜,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要求岳实能源公司解除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合作,众润公司免除岳实装配公司的所有债务,并以2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岳实能源公司的股权。协议达成后,岳实能源公司解除了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从双方沟通的过程可知,众润公司免除岳实装配公司的债务的前提是岳实能源公司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并非是与众润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岳实能源公司与众润公司合作的结果是众润公司支付岳实能源公司240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双方合作认定为免除债务的前提,进而做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众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145058元及利息448444.18元(利息2020年6月1日之前为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6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众润公司花费的律师费1378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岳实装配公司从众润公司购买防腐保温管材料共计5045058元,众润公司按照合同履行,2020年6月1日,众润公司与岳实装配公司签订对账协议,确认了货款总额为5045058元,已付货款为900000元,截止到2020年6月1日利息325826元,众润公司同意免去部分利息,支付150000元。2020年6月1日之后利息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岳实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众润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37800元,签订协议后,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没有履行,众润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共同辩称:“众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水彬通过口头免除的方式与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达成了免除债务的合意,不能再向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主张”的问题。1.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东没有提交文字和书面材料。2.甘明东称双方达成的免除债务的合意,法庭当庭给众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彬和在场人刘金明打手机核实,孙水彬说:合作成功是前提条件,没有合作成功如何免除?并称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无区域划分和许可证,无法转让。刘金明称:就是一句话的事,开玩笑的说合作成功了帐就免了。3.法院进一步找众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水彬了解情况,孙水彬讲,因为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的手续不全,无法给他找到下家,他的燃气区块没有许可证,不可能转让出去;并说刘金明不是公司的老总,他代表不了公司。4.经庭后核实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岳实能源公司无法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推进,又不能拿到许可证等手续,岳实能源公司不提出解约,我们中燃公司也会找他们解约的。故岳实能源公司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解约与本案的众润公司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辩称:利息是每年千分之六的标准。双方对帐协议对利息的计算,黑纸白字写的清清楚楚,并不应该有歧义。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众润公司与岳实装配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岳实装配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欠款和利息,岳实能源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众润公司诉求岳实装配公司支付货款4145058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1日之前为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诉求岳实装配公司支付众润公司花费的律师费137800元;诉求岳实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4145058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1日之前为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7800元;三、***实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74元,由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实装配公司与众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6月1日,岳实装配公司、众润公司、岳实能源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就欠款数额、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因岳实装配公司拖欠还款至2021年,并非三方签订对账协议明确欠款及保证责任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理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岳实能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对账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岳实能源公司的保证方式,岳实能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岳实装配公司与众润公司是否达成免除债务合意问题,经查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有关查明事实,双方未达成合作,亦未达成免除债务合意,上诉人称其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众润公司即应免除其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实装配公司、岳实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8元,由上诉人***实能源有限公司、***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