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5764号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679号12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7420307X。
法定代表人:孙水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博阳路168号,实际经营地: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P4QT02A。
法定代表人:甘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NX8DK1C。
法定代表人:甘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诉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实装配公司)、***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实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刘洋,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甘明东,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45058元及利息448444.18元(利息2020年6月1日之前为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6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1378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腐保温材料共计5045058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后经过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145058元以及利息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买卖合同。
证据二、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对账,确认被告已收货总货款为5045058元,已付金额为900000元,尚欠货款为4145058元。
证据三、对账协议,证明1、原被告2020年6月1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已收货款总额为5045058元,被告已付900000元,尚欠货款为4145058元。2、截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利息。3、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4、***实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之日止。5、保证期间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债务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证据四、银行回单三份,证明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打款流水、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37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被告认为是每年千分之六;但该欠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水彬通过口头免除的方式与被告达成了免除债务的合意,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免除债务的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用签,之后,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解除了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对于免除债务的附条件已经满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水彬(手机号为:XXXXXX)和被告法人甘明东(手机号为:XXXXXX)在2021年7月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段,欲证明双方就该笔债权债务的免除达成了合意,但该债权债务免除同时附加了条件。
证据二:提交2021年5月8日第一被告和中燃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与中燃解约,认为被告完成解约这一条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岳实装配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腐保温管材料共计5045058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岳实装配公司签订对账协议,确认了货款总额为5045058元,已付货款为900000元,截止到利息325826元,原告同意免去部分利息,支付150000元。被告岳实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378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关于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水彬通过口头免除的方式与被告达成了免除债务的合意,不能再向被告主张”的问题。1、被告法定代表人甘明东没有提交文字和书面材料。2、甘明东称双方达成的免除债务的合意,法庭当庭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水彬和在场人刘金明打手机核实,孙水彬说:合作成功是前提条件,没有合作成功如何免除?并称被告无区域划分和许可证,无法转让。刘金明称:就是一句话的事,开玩笑的说合作成功了帐就免了。3、法院进一步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水彬了解情况,孙水彬讲,因为被告的手续不全,无法给他找到下家,他的燃气区块没有许可证,不可能转让出去;并说刘金明不是公司的老总,他代表不了公司。4、经庭后核实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岳实能源公司无法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推进,又不能拿到许可证等手续,岳实能源公司不提出解约,我们中燃也会找他们解约的。故被告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解约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利息是每年千分之六的标准。双方对照协议对利息的计算,黑纸白字写的清清楚楚,并不应该有歧义。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实装配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的纠纷是被告岳实装配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欠款和利息,被告岳实能源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岳实装配公司支付货款4145058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1日之前为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岳实装配公司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137800元;诉求被告岳实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4145058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1日之前为15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以4145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实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7800元。
三、被告***实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铭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