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沂源县污水处理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208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2490289C。
法定代表人:周士刚,厂长。
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育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3168610769Q。
法定代表人:齐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4255.53元;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要求第一被告在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将“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城东分厂工程”发包给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被告城关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安装了“电气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并使用。2020年5月20日,经沂源源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结算审定工程造价1779811.70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被告尚欠1004255.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第一被告是知晓的,并且从第二被告和原告的分账明细看,第一被告也直接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本案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直接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应直接和第一被告进行结算。二、本案起诉后,原告和第二被告于2021年12月19日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分账,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第二被告追索工程款,且直接向甲方即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参加庭审现在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如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以现在原告要求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发包方)与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城东分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城东分厂工程”发包给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气工程施工,并已经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5月20日,经沂源源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结算审定电气工程造价1779811.70元。工程审核定案后,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500元,其余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另案宋上叶、***、马洪民共同与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对账,于2021年12月19日共同签订了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城东分厂工程分账证明,其中原告***的施工项目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255.53元未付。在分账证明中约定,“分账后,宋上叶、***、***、马洪民等4人仅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放弃向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及另案宋上叶、***、马洪民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污水处理厂尚欠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28938189.08元,该欠款数额大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及另案四原告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分账证明,第二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多年,且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定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分账证明中,承诺仅向建设单位沂源县污水处理厂主张权利,放弃向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账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意思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欠付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足以支付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系发包单位,尚欠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8189.08元,故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4255.53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在欠付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后,免除对应的向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系因合同向对方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产生,应由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仅放弃了向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并未放弃向其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8189.08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255.53元;
二、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00425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计6919元,由被告沂源县污水处理厂、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