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4775号
原告: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高新北区朗山二路5号新奥林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原告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05376.8元及违约金5301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换机等设备,合同金额3422378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3251259.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陆续付款3080140.2元。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的设备组成系统功能设计、安装、调试等服务,总费用为130000元。原告已完成系统的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65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模万兆模块等,两份合同的总计价款为396278元。原告已交付相应货物,但被告仅支付19813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376.8元,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购销合同、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4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交换机等设备,合同金额3422378元,此价格含税,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付预付款后5日内将合同约定所有货物送抵平安金融大厦项目工地甲方仓库;乙方应认真填写随货设备到货清单,由甲方项目经理丁海龙确认签字后作为实际到货依据之一;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备货完毕通知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乙方备货完毕通知甲方,甲方以三个月期票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40%,乙方收到期票后5日内发货到项目工地,经项目经理确认到货且验收合格9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货到款,系统调完成项目经理试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5%作为调试款,业主对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每次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十日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
2016年3月1日,丁海龙在原告的到货确认单上签字。
2016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被告提供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的设备组成系统功能设计、安装、调试等服务,总费用为13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0%,工程验收后支付50%;甲方付款后乙方支付服务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2017年4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单模万兆模块,数量72,合同金额244440元,此价格含税,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付预付款后5日内将合同约定所有货物送抵平安金融大厦项目工地甲方仓库;乙方应认真填写随货设备到货清单,由甲方项目经理丁海龙确认签字后作为实际到货依据之一;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完毕后7日内发货到项目工地,经项目经理确认到货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货到款;每次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十日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
同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万兆接口板、数量72,24口接入层交换机、数量17,48口接入层交换机、数量1,合同总金额151838元,此价格含税,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付预付款后5日内将合同约定所有货物送抵平安金融大厦项目工地甲方仓库;乙方应认真填写随货设备到货清单,由甲方项目经理丁海龙确认签字后作为实际到货依据之一;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完毕后7日内发货到项目工地,经项目经理确认到货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货到款;每次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十日以上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
2017年9月21日,丁海龙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字,出货单载明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及数量。
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278279.2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调试费65000元。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3777537.1元的发票,其中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合作协议项下调试费130000元的发票已全部开具,尚有171118.9元的货款发票未开具。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丁海龙在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的验收报告上签字,并载明其验收意见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金融中心北塔弱电项目华为网络设备工程合作协议》及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出货单上,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案涉三份《购销合同》中价值3948656元货物的交付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每次支付货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517537.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27827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9257.9元并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以未付款总额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8463元。对于剩余171118.9元货款,因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调试费。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调试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调试费130000元,但其仅支付650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调试费6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以合同金额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9257.9元、违约金18463元。
二、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调试费65000元、违约金26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12元,合计14196元,由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95元。
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径直支付深圳市迅捷光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滨
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