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3415号
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6529025XD
法定代表人:陈力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85412
负责人:夏全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款13.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智能IC卡小区一卡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告如约将设备运至沧州市泰和世家南区并对68台电梯更改IC卡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完善,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8.6万元,剩余合同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但是在履行过程当中,原告方并没有依约将IC卡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完善。之后,被告向原告方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将IC卡系统安装及调试完成,但是原告方至今并没有履行合同将IC卡安装。被告方虽然支付了原告8.6万元,在这里被告方将保留将8.6万元追回的权利。综上,原告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情况,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其没有权利向被告方主张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智能IC卡小区一卡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梯控设备68套、发卡器1套,价款2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下列约定支付价款:1.自设备到货并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项目款即6.6万元;2.项目开展后,根据项目进度,被告分批次支付60%的项目款项即13.2万元;3.项目平稳上线运行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项目款项即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设备运至沧州市泰和世家南区,并由小区物业配合,对68台电梯更改IC卡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完善。但该设备运行半年多,被拆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8.6万元。
庭审中,证人杨某、吴某、吕某证实设备运行半年多就不用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智能IC卡小区一卡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虽然设备安装完毕,但只运行半年多即被拆除,没有完成合同目的,但考虑到平稳运行需要业主及物业部门配合,未能完成一年的运行期限,非原告意愿,从公平角度,被告可扣除10%的项目款,其余尾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89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承担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