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财富大厦B座24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最根本的案件事实。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均已查明申请人到永辉超市开展维保作业这一基本事实,并且申请人参加该维保工作是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也是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做出原审判决没有合理、正确运用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适格的劳动者及用工主体,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面试被安排到职工宿舍,依照被申请人的安排从事具体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再审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了面试,但未就具体工作内容、岗位及报酬等达成一致。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的工作证等证据证实其接受被申请人管理并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据此,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