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68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花(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楼。
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齐兴月。
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花、韩义楼,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齐兴月,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上午8时,原告受被告一指派到被告二处的永辉城市生活广场做电梯维保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从电梯检修操作间坠落到地下平层,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场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随脊髓损伤、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并通过代理人向被告发函请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方并未给予任何答复。虽然法院否认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受被告一的指派到被告二处提供劳务的,存在最基本的劳务或雇佣关系,故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者,作为商场的所有者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5年3月在网络上发布招聘维修电梯操作人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到我公司进行面试,由于原告没有维修电梯资质证书,故没有聘用。原告曾就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长安区仲裁委认定我公司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我公司并没有指派原告到被告二处维保电梯,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事宜承包给被告一,双方签订了维修保养承揽合同及作为附件的安全责任承诺书。事发当日,因涉案电梯存在故障,我公司依据与被告一的协议,要求被告一派人维修,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从电梯操作间中坠落而受伤,原告是受被告一的指派,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永辉超市电/扶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永辉超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的电扶梯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对此事实,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电/扶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3月8日,被告河北永辉超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致电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经理谷文静派公司职员曹永江、李亚光去维保,此时由曹永江骑电动车将原告带到维修现场,原告到了电梯顶部后,在下电梯时由于没有把住坠落到地面受伤。被告河北永辉超市生活广场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经理谷文静,谷文静和公司职员侯红丽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随脊髓损伤、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软组织损伤。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侯红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二天原告被送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1天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44766.08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对此,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到永辉超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维保电梯是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指派的,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就是否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5)长劳裁字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了(2015)长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具了(2016)冀0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后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审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了(2017)冀民申2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原告***就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国家颁发的维修电梯资质证书,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录用原告为公司职员,有已生效的判决书可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其维修电梯的依据不足。但原告随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到承保的电梯上进行维保时受伤,受伤后由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经理及职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在原告到电梯上时并没有拒绝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维修资质,并且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44766.08元,原告住院7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并无不可,共计149766.08元应予确认。应由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74883.04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维修的电梯虽系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但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将电梯的维保工作承揽给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没有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83.04元。
二、驳回原告***对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