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财富大厦B座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未到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原告亦未对被告办理录用手续,未对被告进行指挥、劳动管理,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即原告尚未对被告进行用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二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不服石家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劳裁字第75号裁决书,依据仲裁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16日集体意外伤害保险,证明原告在与其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前,均为其交纳。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投保仅是其公司行为,没有被告名字不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2曹某江、谷某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电梯维保是属于特种工作,需要具备资质,但被告至今未出示过其该资质的证明。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电话通信记录,机主是谷某静,是原告公司安排维保的经理,该记录显示2015年3月8日安李某光等人去维修电梯,但未安排被告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系谷某静的通话记录。
4、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实原告每次安排两个人去做电梯维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事发当天的记录。
5、谷某静、曹某江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及被告工作情况。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位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证言无证明力。
被告***辩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通过网络招聘,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到达原告制定地点进行面试,经面试合格后双方达成录用意向,约定了试用期及工资,同时为被告安排了住宿及工作岗位,3月8日被告经原告指派到永辉生活广场进行电梯维保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据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要件,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网络截图,证明被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联系到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2、通话记录及缴费单,证明被告联系原告,确定双方的工作意向,安排了具体工作。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商谈的仅仅只是个意向,并未安排任何工作岗位。
3、职工宿舍及行李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安排被告住宿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未说明是谁给安排的住宿,同时录像地点可随时进入。
4、事故现场视听资料及电梯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安排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掉下来的是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到永辉超市工作。
5、诊疗卡、押金票据及家属与主治医师的对话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抢救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医院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单位及同事们一起到单位探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是因公受伤。
7、被告家属与原告单位领导协商治疗的视听资料,证实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听资料上显示的,侯某丽陈述,被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还有最后陈述说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承认向被告所说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8、姚某飞的证明材料,证实报过警,原告安排其职工将被告行李归还赵金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9、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伤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维保电梯铭牌,证明维保单位为永辉生活广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11、陈某辉谈话记录,证明事发当天的全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12、急救中心的抢救记录,记录上显示伤者是在工地受伤,并由责任人谷某静签字。原告对急诊病案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3、被告电工操作证,证明被告可从事电工操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也说了证明的是电工操作,但不具备电梯这种特种设备岗位的资质,被告至今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
14、省三院住院病案,该病案首页有侯某丽的名字,联系人亦未侯某丽,关系为领导,证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院记载的前后矛盾,上面书写的领导并非实际情况,且是被告自己的表述。
15、仲裁笔录及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及事实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仲裁程序,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6、原告工商登记,证实侯某丽为原告股东。原告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内容认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于2015年3月4日进行面试,双方未就是否录用、如录用后待遇、岗位等问题进行协商或约定。同月8日,证曹某江李某光被安排到永辉城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进行电梯维护,被告说去曹某江骑电动车和被告一起到永辉超市。上午被告不慎从电梯操作间坠落到地面受伤,并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属多次找原告协商并让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石家庄市××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16日集体意外伤害保险、证人证言、电话通信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网络截图、视频资料、诊断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案、抢救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已经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虽被告到原告处进行了面试,但就具体的工作内容、岗位及报酬等均未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原告尚未聘用或录用被告,被告也尚未从事原告的工作内容,亦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冬
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
人民陪审员 姚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 员代 增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