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与跃进路交口乐城商务10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甲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104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上诉人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8日上午8点,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一的实习员工,在被上诉人一处工作人员安排下到被上诉人二处参加电梯维保作业,这是最基本的事实,上诉人同老员工***一共参加的维保作业,***并没有同时在场,这一点有永辉超市民心广场店11球机(监控录像)为证,该录像原审己提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作为用人单位,在上诉人展开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应当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二、被上诉人二作为维保电梯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依法应对因电梯造成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故此被上诉人二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4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指派或安排***维修电梯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为证。争议的是:***是否向***提出过帮工;曹永江有没有明确拒绝***提出的帮工。帮工关系具有双方性,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时,被帮工入须明确拒绝。在本案中,***没有向曹永江提出过帮工。曹永江去维修工作,还特意告知***不允许上电梯。之后,曹永江从事维修工怍。***何时上的电梯、为何上的电梯,因何原因从电梯上摔下,曹永江均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主观臆断认定”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在原告到电梯时并没有拒绝行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帮工关系。〃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曹永江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也要求上诉人提供曹永江证人证言,给曹永江做询问笔录。上诉人当庭同意联系曹永江到庭,并在庭审后,告知一审法院曹永江可以随时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等安排具体时间给曹永江估好询问笔录。然,上诉人未等到通知,一审法院便迳行出判。即曹永江的证人证言,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形下,迳行出判,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受到的伤害系其个人行为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即不符合主体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为帮工关系,即不符合劳务关系要件。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4日(详见诉状落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应在2016年3月8日前就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一年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电梯是我方依法承揽给朴诚楼宇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且朴诚楼宇有相应有资质,这一点在一审中没有争议,因此永辉超市在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中没有任何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定做人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过失责任。二、因此一审法院并于对永辉超市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上午8时,原告受被告一指派到被告二处的永辉城市生活广场做电梯维保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从电梯检修操作间坠落到地下平层,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场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随脊髓损伤、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并通过代理人向被告发函请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方并未给予任何答复。虽然法院否认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受被告一的指派到被告二处提供劳务的,存在最基本的劳务或雇佣关系,故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者,作为商场的所有者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永辉超市电/扶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永辉超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的电扶梯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对此事实,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电/扶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3月8日,被告河北永辉超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致电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经理谷文静派公司职员***、***去维保,此时由***骑电动车将原告带到维修现场,原告到了电梯顶部后,在下电梯时由于没有把住坠落到地面受伤。被告河北永辉超市生活广场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经理谷文静,谷文静和公司职员***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随脊髓损伤、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软组织损伤。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二天原告被送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1天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44766.08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对此,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到永辉超市生活广场民心广场店维保电梯是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指派的,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就是否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5)长劳裁字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了(2015)长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具了(2016)冀0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后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审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了(2017)冀民申2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原告***就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国家颁发的维修电梯资质证书,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录用原告为公司职员,有已生效的判决书可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其维修电梯的依据不足。但原告随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到承保的电梯上进行维保时受伤,受伤后由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经理及职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在原告到电梯上时并没有拒绝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维修资质,并且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44766.08元,原告住院7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并无不可,共计149766.08元应予确认。应由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74883.04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维修的电梯虽系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但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将电梯的维保工作承揽给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没有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83.04元。驳回原告***对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主张了权利,应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与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与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但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将***带到维修现场,***在承保的电梯上进行维修时受伤,应认定***与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帮工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永江是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造成亦有责任。综上,***、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负担3300元,石家庄朴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