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B幢六层D-H座。
法定代表人:贺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景观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高,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强,南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贵、王佳,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荣、陈汝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南都公司、科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久用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多项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久用公司与南都公司购买了116节蓄电池,约定质保期3年,约定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可抗力除外)3年内电池出现故障,由南都公司负责更换;2、2015年9月南都公司将蓄电池交付久用公司,2018年6月22日出现电池故障;3、蓄电池在久用公司使用期间安装正常;4、蓄电池在久用公司使用期间,机房使用环境正常;5、充电方式。2015年9月,南都公司交付久用公司的蓄电池,采用科华充电设备(UPS)对蓄电池充电,整个充电过程由充电设备自动完成;2018年6月23日,由于蓄电池故障,久用公司更换两个不同品牌厂家蓄电池后,仍采用原科华充电设备(UPS)对蓄电池进行充电,使用良好,至今未发生故障。久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足,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久用公司在南都蓄电池发生故障期间,正常规范使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南都公司认为蓄电池故障原因是充电方式不当导致,应该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南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蓄电池通过了《YD/T799-2010通信用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标准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三、鉴定机构鉴定对象和鉴定方法不当。1、鉴定的机构应对蓄电池的使用寿命是否达到质保年限,而不是产品出厂检验;2、鉴定机构应对发生故障的电池进行鉴定,以确定蓄电池使用寿命是否达到3年;3、如果采用比对方法,应该对同批次或同型号且使用时间相近的电池,按照《YD/T799-2010通信用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标准进行鉴定。蓄电池样本不应由南都公司提供,而应该由南都公司提供相应蓄电池的销售合同,由久用公司和鉴定机构随机抽样几节进行鉴定。
南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正常,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华公司辩称:1、久用公司实际上已经自认科华公司提供的UPS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久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科华公司的UPS产品与电池损坏存在关系,一审鉴定结果也无法得出该结论。3、科华公司成为被告实际上是久用公司诉讼策略的考量。4、久用公司所诉产品并非科华的产品,且UPS系统正常使用至今,可以证明科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久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都公司和科华公司共同赔偿久用公司蓄电池费用80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久用公司向南都公司转账73080元用于南都12V(100AH)蓄电池共116节,南都公司于2015年9月将蓄电池交付给久用公司,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三年(除不可抗力外,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2015年6月24日,久用公司(甲方)与科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KELONG牌UPS电源产品(型号为FR-UK/B3340和KR/B3340)各两台,总价款174000元,久用公司向科华公司支付了货款后,科华公司将电源产品交付给久用公司。
2015年7月27日,久用公司与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签订一份《UPS租赁维护合同》,约定由久用公司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供机房不间断电源系统保障服务。久用公司遂将向科华公司购买的UPS产品和向南都公司购买的116节蓄电池用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的电源系统服务工程,并于2015年9月11日安装完毕,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对该电源系统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8年6月22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的116节蓄电池出现故障,经久用公司与南都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南都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2018年6月25日,南都公司的员工黄任达称要向久用公司邮寄新的电池,但最终未寄出。2018年7月27日,南都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厦门久用电池鼓胀说明》,载明:2018年6月22日,接到久用公司投诉称电池出现严重鼓胀现象,我方工程师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对电池情况作了检查测试,现场情况为:电池型号数量:12V100AH电池(4套UPS系统,每套带1组电池),该批次电池为2015年8月12日生产,未过3年质保期,所有电池都出现了不同程序的鼓胀,部分电池单体表面温度高达71度,电池的安装都正常,机房环境正常,温度适中;原因分析:电压正常,可以排除电池存在短路或者开路的故障,实测电池容量正常,通过与维护人员交流得知,6月20日有做巡检在线放电测试并充电,20日当天电池表面均正常无鼓胀,电池容量测试也合格,可判断出电池鼓胀是在20日至21日的时间段内,在电池组实施充电步骤后,才导致的鼓胀;结论:本次鼓胀不是蓄电池质量问题引起的,极有可能是电池的充电不当导致。
久用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厦门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科士达12V100AH蓄电池共计116节,共支付费用80910元,替换了故障蓄电池。久用公司新购买的蓄电池和久用公司向科华公司购买的4台UPS设备,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正常配套使用至今。
诉讼过程中,久用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鼓胀、发热等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一份《技术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数量2只(1只涉案检材、1只比对样品),比对样品与故障电池样品规格型号一致,鉴定结论为:涉案南都6-GFM-100电池产品(涉案检材)已失效,存在故障;比对样品大电流放电测试、耐过充能力检测结果符合YD/T799-2010规定;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使用过程出现膨胀、发热等故障与充放电方法不规范、使用环境温度不受控、安装方式不合适等因素相关。久用公司对该《技术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称,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也会导致膨胀、发热,由于鉴定出比对样品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并未将质量问题写在导致电池膨胀、发热的理由中,故鉴定报告对涉案电池产生故障的原因并无明确结论,且比对样品与涉案电池规格型号一样、但出厂时间不一样、并不是同一批产品。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久用公司向南都公司购买蓄电池116节,约定质保期为三年,久用公司与南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久用公司向科华公司购买UPS电源产品,久用公司与科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之后,久用公司将向南都公司购买的蓄电池和向科华公司购买的UPS系统配套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的机房进行使用,蓄电池于2018年6月22日出现故障,久用公司花费了80910元购买了116节蓄电池进行更换,新购买的蓄电池和科华公司出售的UPS系统配套正常使用至今,该结果可以证明科华公司出售给久用公司的4台UPS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南都公司出售给久用公司的116节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
久用公司申请对涉案故障电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使用同规格型号的新电池作为比对样品,鉴定报告仅得出比对样品质量合格的结论,对涉案故障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故障的原因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即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充放电方法不规范、使用环境温度不受控、安装方式不合适等均可能导致电池使用过程出现膨胀、发热等故障,故本案的《技术鉴定报告》亦不能证明南都公司出售给久用公司的116节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久用公司要求南都公司、科华公司共同赔偿久用公司蓄电池费用80910元,但久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都公司、科华公司出售给久用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蓄电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久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久用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久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久用公司一审中支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费1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一、久用公司向南都公司购买蓄电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蓄电池质保期三年,除不可抗力外,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讼争电池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于2018年6月22日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南都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确认电池出现严重鼓胀现象无法正常使用。二、南都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南都公司交付的蓄电池在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故障而无法使用,按照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更换。南都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蓄电池质量不存在问题,鼓胀极有可能是电池充电不当导致,南都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南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于2018年7月27日给久用公司《关于厦门久用电池鼓胀说明》,系其单方陈述,无法证明电池产生鼓胀的原因是充电不当导致。一审中,久用公司申请对讼争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鼓胀、发热等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因送检电池已失效,无法对其测试,故对久用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明确结论。另外,讼争UPS设备在更换讼争故障电池后,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因此,南都公司主张电池故障非电池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充电不当导致,缺乏证据证明,南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南都公司无法证明讼争电池故障是不可抗力或使用中充电不当导致,应按照约定为久用公司免费更换电池。但在久用公司请求其更换电池后,南都公司以本次故障不是蓄电池质量问题引起为由明确拒绝更换,久用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合同自行采购电池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南都公司承担。故久用公司该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证明讼争电池质量符合约定的责任在于南都公司,久用公司为此一审支付的鉴定费用11500元,应由南都公司承担。六、科华公司并非讼争蓄电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讼争蓄电池故障也并非由科华公司UPS设备引起的,故久用公司请求科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398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80910元;
三、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1500元;
四、驳回厦门久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均由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师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歆歆)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