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005号
原告: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路5号下洲花园C商业区3楼315-3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33751269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39号龙达楼A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YMEB50G。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市运营公司”)与被告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市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解除。二、**公司将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位于××路停车场××楼××街××楼的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位于中山公园停车场、瑞京停车楼、新浦停车楼、芝山停车楼的广告位)归还城市运营公司。三、**公司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第一年(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作的广告费用42万元。四、**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共12.6万元归城市运营公司所有。五、**公司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违约金8.4万元(按剩余期限承包价格的10%计,即42万×2×10%)。六、城市运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公司承担;七、***为**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分别获得城市运营公司第一批、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招商权,当日双方分别签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项目概况、合作招商模式和营业额考核办法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公司合作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路停车场××楼××街××楼)的全年保底营业额为60万元,若不足保底任务量,则按照18万元/年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公司合作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中山公园停车场、瑞京停车楼、新浦停车楼、芝山停车楼)的全年保底营业额为80万元,若不足保底任务量,则按照24万元/年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同时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为考核营业额,**公司、客户应与城市运营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所有广告投放费用由客户直接付给城市运营公司,作为考核及结算依据。第五条、第六条均约定,**公司年度考核未完成保底营业额或未按期足额付清合作款项,城市运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户外广告位的合作招商权,没收保证金等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开始实际占有、执掌广告位,开展广告业务,但**公司并未按约与城市运营公司就每笔广告位的投放使用签订三方协议,城市运营公司至今未收收益分文,且经城市运营公司催告,**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完成经营任务指标的证明文件。合同订立以来一年多,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至少应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年度18万元的广告费用、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年度24万元的广告费用,但经城市运营公司多次催告,**公司也拒不付款。为此,城市运营公司已发函通知解除协议,收回广告合作招商权,但**公司仍侵占、使用该等广告位。
城市运营公司认为,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公司应恪守履约,**公司至少负有完成保底营业额和支付保底费用(共计42万元)的合同义务,现**公司既未完成年度保底营业额指标,也未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任何合同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城市运营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广告位招商权,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系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城市运营公司全部诉求。
**公司辩称,不承认城市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已解除,**公司已未再占有使用案涉的资源广告位,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公司立即归还案涉资源广告位无事实依据。
广告行业的市场规则需要前期培育拓展客源,将广告位信息下发告知各潜在客户。**公司中标取得涉讼广告位合作资格后,于2019年9月30日与城市运营公司签订合同,随即积极开展市场拓展活动,原计划本于2020年年初会有较多广告投入,奈何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各街道封闭各公共景点封闭,停车楼车辆停放减少,前期培育的客户也不愿就停车楼资源广告位投入广告,**公司与城市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受阻。期间**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城市运营公司递交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申请减免承包费的报告》、2020年10月14日也再次递交减免报告。之后,因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关于解除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的报告》,城市运营公司收取报告后与**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约定“合同一年一签,若合作方年度考核完成保底营业额,我方(城市运营公司)将继续签订下一年度合同;若年底考核未完成保底营业额,我方(城市运营公司)将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招商权,另寻合作方”,因第一年合作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下一年度合同,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于2020年9月30日,**公司不再占用涉讼的所有广告位,据此,**公司客观事实在已不再掌管涉讼广告位,也没有就这些广告位对外出租,涉讼广告位已全部由城市运营公司自行管理,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公司立即归还案涉资源广告位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合作的广告费42万元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双方不负责任……甲方可以按乙方实际使用收取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的合作款项,未履行部分退还给乙方。”根据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提出“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而如前说述,双方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在前期进行三四个月的市场拓展后爆发了新型冠状疫情。因疫情影响,疫情期间各停车楼及公共场所封闭近半年之久,且各公司缩减广告投放量,**公司根本无法招商,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度合作营业额140万元(第一批60万元、第二批80万元)的招商任务,此外,除了疫情原因外,市政项目工程的施工也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如中山公园停车场就因附近道路改造封路3个月,影响了期间的招商;西街停车楼因绿地移植,也影响了该停车楼广告招租达2个月。据此,因疫情影响及其他非**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未完成招商营业额,城市运营公司却强行让**公司自行承担42万元的广告费则有违公平原则。何况城市运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疫情面前更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协助**公司这种小微企业公司挺过难关,共担风险,而非雪上加霜。
此外,本案虽为广告招租合作,则实则为广告位出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六款“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指导精神,城市运营公司应当免除**公司部分的广告费而非全额收取。
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6万元归其所有,并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8.4万元,与法不符,应以驳回。如前所述,**公司不能完成年度招商营业额并非**公司的故意违约行为,而是疫情这种不可抗力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五款指导精神,**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违约金8.4万元依法不能成立。而履约保证金实质为违约金,城市运营公司亦无权予以没收。
退一步讲,即使城市运营公司认为**公司有部分违约,但根据合同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需要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均有权直接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不足营业额收益分成款、违约金、赔偿款等。待合同期满除扣抵违约赔偿责任之外……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余款”,履约保证金若发生不予退还的情形,则也是抵扣**公司应当支付给城市运营公司的广告费及违约金,而非直接全额归城市运营公司所有。且不论城市运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就其主张违约金8.4万元亦偏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调整。
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如前所述,并非**公司故意违约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公司无需承担城市运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且城市运营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
五、**公司与城市运营公司由因下洲花园户外电子显示屏幕签订《下洲花园户外电子显示屏幕承包经营合同》,因该份合同履行中**公司支付城市运营公司履约保证金62000元,现该份合同**公司依约履行,现合同已终止,城市运营公司尚未退还**公司该笔保证金,若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应支付部分款项则**公司要求从未退款的62000元中扣除,以避免讼累。
综上所述,城市运营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城市运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承认城市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城市运营公司诉请***对**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次,***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城市运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是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与城市运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属不适格主体。
城市运营公司在其诉状中陈述仅有***为公司唯一股东,既要求***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主张系因***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也未举证混同的事实。且**公司有规范公司财产管理制度及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每年提交企业年度报告书,每月按时报税,据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迹象,是相分离,城市运营公司仅有***为**公司唯一股东即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应以驳回。
综上所述,城市运营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城市运营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经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9月20日,**公司参与城市运营公司组织的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招商竞价活动并中标,城市运营公司向**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编号YY竞(2019)合作招商第01号)载明:“……按照规定有效时间内进行电子竞价,确定中选人为**公司,中选价为每年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即¥600000.00/年),总价包干。中选人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竞价文件规定,到……与竞价人订立书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
2019年9月30日,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城市运营公司,乙方:**公司,……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招商,2、广告位置:××路停车场××楼××街××楼,3、广告位合作招商期限:3年。二、合作招商模式和营业额考核方式:1、合作招商模式:广告标的实行合作招商模式,明确停车资源场地结算价及保底营业额,超过保底营业额的……鼓励对外招商,提升广告位价值。2、营业额考核方式:(1)为考核乙方营业额,甲方与乙方、客户签订三方协议(《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投放协议》),约定所有广告投放费用由客户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考核及结算依据,甲方全额收到广告投放费用后,扣除30%收益分成款,剩余部分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2)乙方若全年营业额不足保底任务量的,则按照18万元/年支付广告费用(保底营业额的30%结算)。三、付款方式和履约保证金:1、合作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广告位合作保底营业额为每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600000.00/年)。2、付款方式:(1)乙方每次与客户完成投放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营业额考核方式扣除收益分成款30%后,剩余部分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每个月完成所有协议签订且足额收取广告投放费用将纳入当月营业额考核,以便作为全年营业额结算依据。……(3)履约保证金:乙方需于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即¥54000.00),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需要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均有权直接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不足保底营业额收益分成款、违约金、赔偿款等……。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户外广告位和发布广告行为。……5、甲方对乙方依法取得的该户外广告位及其招商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如遇市政建设、城市规划调整、地方政府命令等特殊情况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该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时,甲方应当提前15天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还该广告招商权。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缴纳的未到期合作款项。……8、乙方取得该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后,空置版面不得超过七天……。五、合同解除的条件: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户外广告位的合作招商权,乙方已交付的款额收归甲方所有,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和继续向乙方追偿:……2、年度考核若未完成保底营业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寻合作方。3、取得该户外广告位合作经营权后,未及时发布广告(商业、自身或公益广告)、闲置造成空版面超过七天的。……6、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足额付清合作款项的。六、违约责任:1、任一方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严重违约,除应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的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缴乙方已交付的款额,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户外广告位及其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无条件交还给甲方,并按剩余期限承包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交还的,按每天承担1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3、因乙方违约导致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完毕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交付的款额收归甲方所有,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七、户外广告位合作招商期限届满后,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届满五日内将本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无条件交还给甲方,逾期交还的,按每天1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八、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双方不负责任,但均需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可以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收取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的合作款项,未履行部分退还给乙方。其它本合同无规定的任何事由出现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应视为经营风险,均不免责。九、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十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订立时间2019年9月30日……。”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城市运营公司履约保证金54000元。
2019年9月20日,**公司参与城市运营公司组织的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招商竞价活动并中标,城市运营公司向**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编号YY竞(2019)合作招商第02号)载明:“……按照规定有效时间内进行电子竞价,确定中选人为**公司,中选价为每年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即¥800000.00/年),总价包干。中选人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竞价文件规定,到……与竞价人订立书面《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
2019年9月30日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城市运营公司,乙方:**公司,……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招商,2、广告位置:中山公园停车场、瑞京停车楼、新浦停车楼、芝山停车楼,3、广告位合作招商期限:3年。二、合作招商模式和营业额考核方式:1、合作招商模式:广告标的实行合作招商模式,明确停车资源场地结算价及保底营业额,超过保底营业额的……鼓励对外招商,提升广告位价值。2、营业额考核方式:(1)为考核乙方营业额,甲方与乙方、客户签订三方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投放协议》),约定所有广告投放费用由客户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考核及结算依据,甲方全额收到广告投放费用后,扣除30%收益分成款,剩余部分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2)乙方若全年营业额不足保底任务量的,则按照24万元/年支付广告费用(保底营业额的30%结算)。三、付款方式和履约保证金:1、合作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广告位合作保底营业额为每年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即¥800000.00/年)。2、付款方式:(1)乙方每次与客户完成投放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营业额考核方式扣除收益分成款30%后,剩余部分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每个月完成所有协议签订且足额收取广告投放费用将纳入当月营业额考核,以便作为全年营业额结算依据。……(3)履约保证金:乙方需于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即¥72000.00),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需要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均有权直接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不足保底营业额收益分成款、违约金、赔偿款等……。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户外广告位和发布广告行为。……5、甲方对乙方依法取得的该户外广告位及其招商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如遇市政建设、城市规划调整、地方政府命令等特殊情况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该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时,甲方应当提前15天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还该广告招商权。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缴纳的未到期合作款项。……8、乙方取得该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后,空置版面不得超过七天……。五、合同解除的条件: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户外广告位的合作招商权,乙方已交付的款额收归甲方所有,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和继续向乙方追偿:……2、年度考核若未完成保底营业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寻合作方。3、取得该户外广告位合作经营权后,未及时发布广告(商业、自身或公益广告)、闲置造成空版面超过七天的。……6、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足额付清合作款项的。六、违约责任:1、任一方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严重违约,除应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的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缴乙方已交付的款额,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户外广告位及其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无条件交还给甲方,并按剩余期限承包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交还的,按每天承担1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3、因乙方违约导致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完毕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交付的款额收归甲方所有,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七、户外广告位合作招商期限届满后,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届满五日内将本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无条件交还给甲方,逾期交还的,按每天1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八、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双方不负责任,但均需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可以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收取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的合作款项,未履行部分退还给乙方。其它本合同无规定的任何事由出现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应视为经营风险,均不免责。九、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十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订立时间2019年9月30日……。”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均在合同末尾**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城市运营公司履约保证金72000元。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开展户外广告位合作招商经营,期间共收取户外广告位费用50000元,但**公司未依合作协议约定将广告位费用支付给城市运营公司,也没有与城市运营公司、客户签订三方协议。针对上述收取户外广告位费用50000元,**公司出具停车楼招商情况明细,载明“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9月止,**公司共招商20个广告位招商,投放位置中山公园停车场3个,***停车场6个,前锋停车场2个,西街停车场4个,新浦停车场2个,芝山停车场2个,瑞京停车场1个。”
2020年9月15日城市运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经营任务指标的函》,载明“**公司:……截止2020年9月15日,经我公司核算该广告位经营情况,贵公司未完成该广告位年度考核标准(保底营业额为60万/年),按照合同约定:乙方若全年营业额不足保底任务量的,则按照18万元/年支付广告费用,并且我方将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招商权,另寻合作方。请贵公司于考核期内(2020年9月30日前)抓紧提交未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以免影响贵公司的信誉及与我公司的业务来往……”。
2020年9月15日城市运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经营任务指标的函》,载明“**公司:……截止2020年9月15日,经我公司核算该广告位经营情况,贵公司未完成该广告位年度考核标准(保底营业额为80万/年),按照合同约定:乙方若全年营业额不足保底任务量的,则按照24万元/年支付广告费用,并且我方将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招商权,另寻合作方。请贵公司于考核期内(2020年9月30日前)抓紧提交未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以免影响贵公司的信誉及与我公司的业务来往……”。
2020年10月14日,**公司向城市运营公司发送《关于“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减免承包费的报告》,载明“城市运营公司: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向贵公司承包的下洲花园户外电子显示屏、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在经营、招商时存在重重困难。部分停车资源广告位在疫情期间封闭将近半年,无法进行招商,前期培育的客户也投放不了,导致我司经营的第一批、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客户投放量少之又少。原与客户签订的下洲花园户外电子显示屏投放合同款项迟迟未能收回,给我司带来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特殊情况,我司于2020年3月3日向贵公司递交(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申请减免承包费的报告),***公司申请减免下洲花园户外电子显示屏、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承包费……。”
2020年10月30日,城市运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抓紧完成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招商任务指标的函》,载明“**公司:……截至2020年10月30日,经我公司核算该广告位经营情况,贵公司未完成年度考核标准。请贵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抓紧完成未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否则我公司将下架贵公司所有商业广告,并将列入公司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城投项目……。”
**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城市运营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的报告》,载明“城市运营公司: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定的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无法按协议履行。我司与贵公司签定的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协议中第八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双方不负责任,但均需采取一切有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可以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收取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的合作款项,未履行部分退还给乙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月10日明确表示“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疫情期间,贵公司部分停车资源广告位所在位置封闭近半年,无法进行招商,前期培育的客户也投放不了,导致我司经营的第一批、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客户投放量少之又少。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特殊情况,我司于2020年3月3日向贵公司递交(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申请减免承包费报告),2020年10月14日再次向贵公司递交(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减免承包费的报告),均未收到贵公司的书面回复与关于疫情的补救措施反馈,故***公司申请解除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
城市运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公司:……前述合同签订后,贵司即实际占有执掌广告位,开展广告业务,但贵司并未按约与城市运营公司就每笔广告位的投放使用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人至今分文未收。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向委托人支付第一批第二批广告费用42万元,贵司拒不付款……。鉴于此,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本律师郑重致函贵司:解除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签收《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客户签订三方协议(《停车资源广告投放协议》),所有广告投放费用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城市运营公司,作为考核及结算依据,城市运营公司全额收到广告投放费用后,扣除30%收益分成款,剩余部分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公司。但本案**公司在开展户外广告位合作招商经营期间自行向客户收取户外广告投放费用50000元,**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与城市运营公司、客户签订三方协议,也未依合作协议约定将收取广告投放费用支付给城市运营公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若全年营业额不足保底任务量的,则按照保底营业额的30%结算计42万元/年支付广告费用,本案截止2020年9月30日止已届满一年,期限届满后**公司未支付城市运营公司广告投放费用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双方不负责任……城市运营公司可以按**公司实际使用收取户外广告合作招商权的合作款项,未履行部分退还给**公司。2020年初发生新型冠状疫情可认定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度合作营业额140万元(第一批60万元、第二批80万元)的招商任务,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因新型冠状疫情减免**公司二个月广告投放费用即7万元。故**公司应支付城市运营公司广告投放费用35万元。本案城市运营公司关于**公司应支付第一年(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作的广告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合同即约定履约保证金又约定违约金条款,针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需要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城市运营公司均有权直接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不足营业额收益分成款、违约金、赔偿款等。可认定**公司因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损失时优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城市运营公司关于**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共12.6万元归城市运营公司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乙方的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城市运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户外广告位及其广告位合作招商权无条件交还给城市运营公司,并按剩余期限承包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城市运营公司广告投放费用及未完成保底营业额已构成违约,符合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市运营公司主张按剩余期限承包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8.4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以城市运营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剩余期限承包价格的5%计算违约金为4.2万元。
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公司因未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城市运营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依约应由**公司承担。故城市运营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城市运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签收《律师函》,可认定城市运营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
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从载明内容说明合作期间由**公司使用户外广告位、发布广告行为、广告招商权,城市运营公司负责广告审批费、电费、维护费。可认定**公司和城市运营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广告位。本案合作期间**公司发布并实际管理20个广告位,合作协议解除后**公司应归还城市运营公司20个广告位,具体内容以停车场招商情况明细表载明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一人股东,本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城市运营公司关于确认合作协议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公司将广告位归还城市运营公司,**公司向城市运营公司支付合作的广告费用、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合作协议》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
二、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一批停车资源广告位(位于××路停车场××前锋停车楼2个、西街停车楼4个)、第二批停车资源广告位(位于中山公园停车场3个、瑞京停车楼1个、新浦停车楼2个、芝山停车楼2个)归还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三、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年(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作的广告费用350000元(从已支付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26000元,尚需支付224000元)。
四、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元。
五、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六、***对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漳州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