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8民初49号
 
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北区777号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23100634。
法定代表人: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张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117510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钢材款本金111751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上述钢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5215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费21000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332725元;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承建的“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改造二期(4#、5#、6#楼)”项目供应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要求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多批次向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供应钢材1222.74吨,总货值为516751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支付的钢材款4050000元(其中2017年7月12日收到200000元、2017年9月7日收到50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收到3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收到300000元、2018年2月1日收到950000元、2018年3月30日收到1300000元、2018年5月11日收到500000元)。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117510元未付。现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承建的项目已完工。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应当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一项“第一次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600000元,第一次货到工地后第4个月月底支付累计总货款的70%的,以后每两个月结累计总货款的70%,封顶过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全部货款”的规定付款,但被告海建安装公司至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钢材款。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以及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文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因其他原因导致钢材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并承诺对该项目的钢材款逾期付款损失进行补偿,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补偿380000元。因从被告***已付给郑雄的账户款项中抵扣170000元作为部分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尚欠补偿款210000元。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与被告***就补偿款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责任,并按承诺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未支付钢材款项的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钢材款之日止。被告***承诺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逾期支付的钢材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建安装公司辩称,一、海建安装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五条“验收”第二款明确约定“数量验收,货到工地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对数量确认)甲方指定人员:邵国志为本项目有效签收人。”该合同第六条“结算”第二款约定“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没有指定有效签收人邵国志签收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4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2月4日的《送货单》(货款共计1115085元)对海建安装公司依法依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四张《送货单》对应货款共计1115085元与海建安装公司无关,依法依约应由应予以扣减。二、***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海建安装公司更没有授权***与原告结算或承诺,原告诉称***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要求海建安装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费21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所谓的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费210000元与海建安装公司无关。三、海建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海建安装公司不按约定付清货款,海建安装公司另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货款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海建安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所欠钢材货款万分之一/日。原告以***的《承诺书》要求海建安装公司以钢材款本金111751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不但明确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涉嫌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侵占海建安装公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海建安装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四、黄炳文仅为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海建安装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而非海建安装公司所承建涉案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文仅有权作为海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授权签约代表)代表海建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该《钢材采购合同》,在海建安装公司无其他明确委托、授权情况下,黄炳文无权代表海建安装公司行使除签订该《钢材采购合同》以外的其他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黄炳文与***所签署的《承诺书》对海建安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黄炳文为海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要求海建安装公司支付补偿款210000元及按未支付钢材款项的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五、《钢材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钢筋的规格型号及价格,并约定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即原告依法应先向海建安装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建安装公司依法才向原告付款,17%税率由原告承担)。至今,原告尚未向海建安装公司提供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依约尚未具备付款条件。海建安装公司依法依约有权拒付有关款项。六、《钢材采购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原告提供的钢材依约应符合国家标准,随行文件须包含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货品要经过有关检测部门检验合格,海建安装公司才认可产品的合格性,交接之前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至今,该产品尚未由双方组织有关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该产品尚未经过有关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原告要求支付有关款项,于法无据。特作以上答辩意见,请依法裁决,以维护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2018)琼0108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十七张送货单中,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仅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4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2月4日的仅有“黄炳恒”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对其余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海建安装公司认可的其余送货单中亦有“黄炳恒”签收,同时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邵国志”的签名确认。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以“黄炳恒”并非其指定有效签收人为由对上述四张送货单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海建安装公司认可的送货单,黄炳恒亦为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且由指定收货人邵国志在送货单上确认其身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黄炳恒具有签收货物的代理权。因此,本院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十七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具有原件核对。虽然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否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法律判断,不属于证据属性的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裁判理由中再予以阐述。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亦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建设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4#、5#、6#楼)工程,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用于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4#、5#、6#楼)工程。本项目所需的钢筋总量约1255吨,总工期为8个月,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合同总价约5218400元(含税价),税率为17%。乙方提供的钢筋的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货到工地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对数量确认)甲方指定人员邵国志为本项目有效签收人……第一次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600000元,第一次货到工地后第4个月月底支付累计总货款的70%的,以后每两个月结累计总货款的70%,封顶过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从其他供应商购入钢材,否则,甲方必须在其他供应商钢材到达施工现场前2天内付清乙方所有欠款,并按所有贷款1%支付违约金。若不按约定付清货款,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另向乙方支付所欠钢材货款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黄炳文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供应钢材共计5169807元。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000元,其中被告海建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原告认为***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应与海建安装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催促支付剩余货款未果,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我本人(***)实际施工的由贵司供应钢材的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4、5、6号楼)项目、海甸岛福利院孤儿生活楼项目以及海甸岛福利院精神病楼福利机构项目,因其他原因导致钢材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现我本人承诺对上述三项目的钢材款逾期付款损失补偿如下:1. 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4、5、6号楼)项目截止2018年10月31日补偿380000元;2. 海甸岛福利院孤儿生活楼项目截止2018年10月31日补偿200000元;3. 海甸岛福利院精神病楼福利机构项目截止2018年10月31日补偿100000元。上述三个项目截止2018年10月31日共计向贵司补偿逾期付款损失680000元,从我已付给郑雄的账户款项中抵扣170000元作为支付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4、5、6号楼)项目的逾期付款损失,尚欠510000元未付。我本人承诺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未支付钢材款项的月息2%标准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我本人对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补偿、逾期付款利息及拖欠钢材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炳文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确认黄炳文为其职工。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否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唯一中标人和施工人。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称,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主体封顶并停工,至今尚未竣工结算。原告称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海建安装公司对黄炳文出具的有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建安装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510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供应钢材共计5169807元,而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000元,故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9807元。原告请求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117510元,在本院认定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费的问题。
原告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向被告海建安装公司主张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费21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承诺书》未盖有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公章,仅有***、黄炳文的签名。虽然***在《承诺书》中自称涉案项目为其实际施工,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确认,且***在未取得海建安装公司对逾期付款问题处理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损害海建安装公司利益的承诺,不应对海建安装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另,虽然黄炳文曾以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钢材采购合同》签名,但是原告并未持有海建安装公司对黄炳文出具的有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的授权委托书,黄炳文的代理人身份实际是因《钢材采购合同》盖有海建安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得到确认。因此,在海建安装公司未向原告出具黄炳文的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黄炳文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代理海建安装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承诺书》的内容涉及逾期付款问题的处理,已超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权限范围。并且,《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以海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作出,而是以***名义作出。因此,黄炳文在《承诺书》上的签名行为不具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海建安装公司的客观表象。原告在未要求黄炳文出具海建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亦未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结合上述主、客观情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内容,黄炳文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海建安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称《钢材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该条款的内容为“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从其他供应商购入钢材,否则,甲方必须在其他供应商钢材到达施工现场前2天内付清乙方所有欠款,并按所有贷款1%支付违约金。若不按约定付清货款,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另向乙方支付所欠钢材货款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适用的前提为海建安装公司存在从其他供应商购买钢材的违约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建安装公司具有前述违约行为。因此,海建安装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上述约定的内容。由此可见,《钢材采购合同》对海建安装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次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600000元,第一次货到工地后第4个月月底支付累计总货款的70%的,以后每两个月结累计总货款的70%,封顶过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全部货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的各个时间节点,而被告称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8年7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清偿所有货款,尚欠原告1117510元。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1751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海建安装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费21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海建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钢材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海建安装公司。***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承担海建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且得到原告的同意。***的承诺并没有免除海建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该承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即***成为原告的连带债务人。因***的承诺为债务承担,故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即海建安装公司的债务范围,即被告***应在本院认定的被告海建安装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5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17510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4.52元(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口富盛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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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方明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