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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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81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师红宇,五指山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1”志愿者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宇、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清能·丽景湾一期(二标)工程项目泥工班组负责人,201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泥工班组砌砖,9月初完工后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2019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拒付所欠工资余款。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正如原告所述“2018年4月,***雇佣原告在泥工班组砌砖,9月初完工后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载明的***作为欠款人自称尚欠原告款项等内容更加印证了以上事实。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依法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如存在***尚欠原告有关款项,依法应由***承担、偿付,与建安公司无关。2.建安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佣原告到涉案工程干活,原告要求建安公司偿付以上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建安公司偿付以上款项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当庭提交证据:承诺书。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欠条上载明的“城”并不是原告名称的“成”;第二,该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建安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第三,该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载明拖欠的是工资,或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该欠条上所载明的这种款项它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里面所体现出来的款项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没有原件核对;第二,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并不是被告建安公司。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该《欠条》载明的“城”并非原告**的“成”,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欠条是***写的,这个笔迹是***的,属笔误”,该说法符合常理且该《欠条》的原件由原告所持,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清能·丽景湾一期(二标)项目工程的泥工班组砌砖,原告完成工作量后,被告***未结清全部劳务费。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城余款15000元,年后结帐,欠款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到建设工程项目的泥工班组提供劳务,原告完成指定的工作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又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需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费问题。依照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建安公司称不认识被告***,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也未载明欠款事由,被告建安公司也未在其上签字盖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该笔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建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未到庭,其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思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萍
书记员王佳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