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570号
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千千树荣和E中心写字楼第7层A70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WGK2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
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多支付的货款48,000元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因建设位于田阳县的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碎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多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货款。2020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退款函》上签名,被告同意在2020年春节收假后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却拒不履行。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路桥石场过磅单1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碎石的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48,000元货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5、退款函,证明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其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碎石多付给被告48,000元货款,被告拒不退还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碎石,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多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货款。2020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退款函》上签名,说明被告认可多收原告货款48,000元,并同意于2020年春节收假后退还到原告账户。被告依法应如期履行向原告退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48,000元及支付逾期退还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依法确定其利息为以应退还贷款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应退还贷款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元,由原告广西源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