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9406号
原告: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号皇龙新城5号楼1**2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A4C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9771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25.26元(以197715.32为基数、按年利15%计,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三江县七个饮水工程给被告施工。针对以上工程,原告本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074443.91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4272159.43元,超付了197715.32元。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就《关于工程款以及超付款项等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超付的197715.32元视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属于之间的工程纠纷。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该超付的款项,逾期未返还的,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此,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超付的197715.32元已转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但被告置若罔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虽然选择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但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及超付款项等事宜的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系原告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是否超额支付而引发的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双方在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项目结算密切相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何籼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