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民初1009号
原告: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西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822ME0926293F。
法定代表人:白某,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沟门社**。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65********。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住靖远县北湾镇天字村黑庄社**份证号码:620421197102060970。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7190E68F。
法定代表人: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严家沟村委会)与被告黄某、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沟村委会、被告锦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家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与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锦兴公司直接支付砖款32240元,放弃对黄某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发生山体滑坡,严家沟村委会雇用农民进行护坡修建工程,前后共计花费32240元,严家沟村委会垫付了该笔费用,后因黄某承包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经百里镇政府严家沟村委会、黄某、锦兴公司协商,该笔费用从黄某承包的“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中支付。2019年3月28日,黄某向严家沟村委会出具32240元的欠条1份。此后,经他们多次催要该笔欠款,黄某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
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辩称,严家沟村委会与黄某为合同双方,他们公司只是黄某的挂靠公司,现在严家沟村委会放弃要求黄某支付欠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他们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严家沟村委会出示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黄某欠严家沟山体滑坡雇佣农工修建花费32240元。
被告锦兴公司出示的:
1.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黄某与锦兴公司系挂靠关系;
2.灵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百里镇严家沟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结算及验收纪要各1份,证明锦兴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
黄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严家沟村委会对锦兴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对严家沟村委会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欠条是黄某所写,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与案件所涉工程无关,应由黄某承担付款义务,他们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份,百里镇严家沟村委会雇用农民进行护坡修建工程,花费32240元,后将该笔费用计入黄某承包的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款项。2019年3月28日,享有债权的多人前去黄某在平凉的工地催要欠款,黄某就该笔欠款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百里镇严家沟村委会出具32240元的欠条1份。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2019年7月1日,严家沟村委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人为严家沟村委会与黄某,且该工程为“一事一议”项目外的工程,现严家沟村委会已放弃要求黄某承担义务,则本案的义务人不存在,严家沟村委会无理由直接要求锦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严家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且他们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 荣 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蕾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