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民初985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7年3月11出生,住灵台县百里镇川口村山根社**,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67********。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住靖远县北湾镇天字村黑庄社**份证号码:620421197102060970。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
7190E68F。
法定代表人: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锦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与锦兴公司支付他砖款36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黄某承包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需要运输大量红砖,黄某打电话联系他,让他负责给项目工地运送红砖,待工程结束后由黄某统一清偿运费。工程结束后,经他们双方清算,黄某共计欠他运费3630元。在他催要下,黄某于2019年3月28日向他出具3630元的欠条1份。此后,经他多次催要,黄某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
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当庭辩称,陈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黄某的个人行为,与锦兴公司无关,锦兴公司不承担支付拉砖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出示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黄某欠他拉运费3630元。
被告锦兴公司出示的:
1.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黄某与锦兴公司系挂靠关系;
2.灵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百里镇严家沟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结算及验收纪要各1份,证明锦兴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
黄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陈某对锦兴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对陈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黄某挂靠锦兴公司在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经陈某与黄某协商一致,由陈某为黄某承包的工地运送红砖,共产生运输费3630元。陈某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28日,享有债权的多人前去黄某在平凉的工地催要欠款,黄某就该笔运费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陈某出具3630元的欠条1份。该笔运费至今未还。2019年7月1日,陈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陈某与黄某约定由陈某运送工程用砖,二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与黄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依约为黄某工程运送红砖,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黄某未能依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陈某提供的欠条写在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所欠款项为运费,金额为3630元,且在黄某所涉及的多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各案件原告均能对黄某所涉债务纠纷的另案款项及书写欠条的经过予以证实,有直接理由对黄某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陈某要求黄某支付运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要求锦兴公司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但从锦兴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合同来看:“黄某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设备款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一概由黄某负责”,且在陈某催要欠款时,黄某就该笔运费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陈某出具3630元的欠条1份,已对欠款予以认可,因而对陈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锦兴公司代理人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支付陈某运费3630元;
二、驳回陈某要求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干 荣 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蕾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