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灵台县南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民初1592号
原告:灵台县南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MA71T4CQ99。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某,住灵台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7190E68F。
法定代表人: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住靖远县。
原告灵台县南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公司)与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某、卫某,被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锦兴公司与黄某共同给付砖款47616元,逾期利息4971元,合计525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第一被告中标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由第二被告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7月1日至9月14日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99200页,每页单价0.48元,总计47616元,约定工程结束随即付款。2018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催要下,2019年3月2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
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辩称,南川公司与黄某为合同双方,他们公司只是黄某的挂靠公司,欠款属于黄某独立的个人行为,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他们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南川公司出示的:
1.欠条原件1张,证明黄某欠其水泥砖款47616元;
2.灵台县灵通砖瓦厂、建材厂产品调运单35张,证明运砖的相关情况;
3.(2019)甘08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黄某与锦兴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锦兴公司未出示证据,但当庭说明他们公司与黄某曾签订过合同,该合同在上次开庭中已提交法庭存卷。
黄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对南川公司出示的证据,认为调运单35张他们不知情,欠条是黄某所写属实,(2019)甘08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无异议,但欠款应由黄某承担给付义务,他们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南川公司对锦兴公司当庭说明及合同内容不持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份,黄某挂靠锦兴公司在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经南川公司与黄某协一致,南川公司为黄某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水泥免烧砖,结算后提供的水泥免烧砖总价款为47616元。经南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28日,享有债权的多人前去黄某在平凉的工地催要欠款,黄某就该笔砖款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南川公司出具47616元的欠条1张。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2019年7月1日,南川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南川公司放弃要求黄某承担还款义务。2019年8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南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1日南川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场买卖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南川公司与黄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未能依约给付砖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该欠条书写在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在黄某所涉及的多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各案件原告均能对黄某所涉债务纠纷的另案款项及书写欠条的经过予以证实,有直接理由对黄某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南川公司要求黄某给付砖款476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南川公司要求锦兴公司承担归还欠款,但从锦兴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合同来看:“黄某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设备款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一概由黄某负责”,且在南川公司催要欠款时,黄某就该笔欠款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南川公司出具47616元的欠条1张,已对欠款予以认可,因而对南川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南川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4971元,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给付灵台县南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47616元;
二、驳回灵台县南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灵台县南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荣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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